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0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崇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408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崇晉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3月23日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建國一路50巷之交岔路口,欲向左迴轉建國一路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查看來往車輛,亦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即貿然向左迴轉;適有 韓筑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煞避不及,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韓筑芸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骨折、頭部鈍傷併腦震盪症狀、左胸壁挫傷、左肘、雙手擦挫傷、左腕、雙膝擦傷等傷害。嗣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韓筑芸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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