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補字第33號
原告 陸怡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奇偉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萬元,應繳納裁判費1萬3,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