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105號聲請人 陳重功 代理人 蔡明熙 律師
陳尚義 律師被告 陳肖卿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上列被告涉嫌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84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13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可資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二、本案聲請人陳重功以被告陳肖卿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4年2月5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13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於104年4月14日駁回,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其程序自屬合法,應由本院為有無理由之實體認定。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陳肖卿係冒稱大侯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侯公司)之總經理,代表大侯公司開發土地,短期可獲利千萬元以上,即可還清,告訴人陳重功始願意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與被告。又被告以同一理由向賴子欽詐騙90萬元,經聲請人具狀傳喚,檢察官均不予置理,又被告係於101年1月間以大侯公司總經理名義向聲請人詐騙,佯稱同年3月1日還款,此有本票在卷足憑,前開二不起訴處分書竟認不須調查被告是否大侯公司總經理,自難甘服。再被告於偵查中雖按月匯款5000元予聲請人,然於104年2月間起,即未再匯款,何可謂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四、本院查:除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之理由外,聲請人稱被告係以大侯公司總經理名義向其借款,但除聲請人之指述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以大侯公司總經理名義向聲請人借款,又被告於借款時是否已全然無資力致全無還款可能而得認係向聲請人施用詐術一節,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向第三人以同一理由借款,縱事後未按時清償屬實,亦難遽認於借款時即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況被告亦提出證人 曹申樺 、 湯漢淵 證明其無法按時還款之理由,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自有未合。此外,本院詳查全卷,尚未發見有何足可證明被告涉嫌詐欺犯行之積極事證,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已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而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其結論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文家倩法官李鴻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