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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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72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啟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13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陳啟郎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牛稠埔32號前」更正為「牛稠埔33號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以暴力手段解決問題之態度並非可取。另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貧寒、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罹患惡性腫瘤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