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429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29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黃信介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即抗告人(下稱抗告人)黃信介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確定,並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執行刑,而經檢察官聲請在案,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前,亦表明希望從輕定刑之旨,有各該裁判、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定刑聲請切結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定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等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抗告人就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為附表一、二(附表二所示各罪,經桃園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8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下稱另案裁定)之犯罪時間均為112年間,且抗告人所犯附表一、二各罪總計刑期為4年7月,原裁定就附表一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與另案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合計共應執行3年6月,顯然不合比例原則。又參照桃園地院106年度聲字第4026號裁定,就各罪合計有期徒刑4年11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可見原審所定執行刑過重。爰請撤銷原裁定,從輕裁定適當之應執行刑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次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祗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7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4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罪刑,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3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且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嗣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衡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抗告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前開部分罪刑業經定應執行刑等內部界限暨法律所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後,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有期徒刑1年5月,係在如附表一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7月)以上,附表一各刑合併之刑期(2年1月)以下,復未逾附表一編號1至3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一編號4判決所處刑期之總和(1年7月)以下,均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及法律秩序不相違背,經核尚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當。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均為施用毒品罪,犯罪類型相同或近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而附表一編號4所示為竊盜罪外,犯罪類型不同,所侵害法益並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而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罪行係在112年10、12月間所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犯罪人格大致相同,但其竊盜行為係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仍具相當獨立性。從而原審本此意旨,綜合考量斟酌後,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再給予適度之裁量,而裁定前揭之應執行刑,難認有失權衡意義而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至抗告意旨另以:本案與另案裁定(附表二)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合計將執行3年6月,並援引他案大幅減低所定執行刑,指摘原審定刑過重云云。然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12年2、3及6月間,與本件仍有4個月以上之間隔,且另案裁定已於113年9月24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20頁),並非本案審理範圍,其定刑之輕重,要與本案無涉。抗告人徒以本案加計另案裁定所定執行刑過重而為指摘,當非可採。又不同個案,其犯罪類型、情節俱不相同,所為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量定自屬有別,尚難遽以比附援引,執為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論據。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定刑不當,請求另為適法裁判云云,難認可採,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表一:本件即原審裁定之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2/10/19上午10時1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112/10/19上午10時1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聲請書誤載為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茲予更正)

112/12/28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581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581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2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787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787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634號

判決日期

113年05月31日

113年05月31日

113年5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787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787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634號

判決日期

113年07月03日

113年07月03日

113年12月25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679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680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681號

編號1至3經桃園地院113年度聲字第33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現由桃園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3833號執中

編     號

4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2/9/19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29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034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034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25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29號

附表二:桃園地院113年度聲字第2810號裁定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6日晚間8時4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112年2月6日晚間8時4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

112/03/16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502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502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64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466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466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009號

判決日期

112年06月29日

112年06月29日

112年08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466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466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009號

判決日期

112年08月14日

112年08月14日

112年10月03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013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014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170號

編號1至4經桃園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2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由桃園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936號執行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2/03/18日16時17分許

112/06/20日19時20分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112/6/17日13時30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640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5112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511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009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240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240號

判決日期

112年08月15日

113年02月07日

113年02月0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009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240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24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03日

113年03月21日

113年03月21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170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790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791號

編號1至4經桃園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2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由桃園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936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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