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10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證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持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不知 吳貞霖 所交付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經查,本件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供承:「該海洛因毒品作何用途我不知道,該海洛因是我朋友吳貞霖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十二時許寄放在我這的。當時(指警察查獲時)我正要去該處路口便利商店買飲料,因當時遭警方盤檢,我一時驚慌便順手將藏置於右手的海洛因毒品丟棄,以逃避警方查緝」等語;又證人 吳春霖 於警詢時亦供證:伊因毒品案件遭到通緝,所以伊想放在甲○○身上比較安全,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十二時許將毒品海洛因寄放在甲○○那邊等語,堪認該扣案之白粉確係被告受證人吳春霖委託寄放之物,且前開扣案白粉,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六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五三二公克)無訛,有該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再者,扣案海洛因係以透明夾煉袋包裝,一般人由包裝之外觀即可看出係白色粉末,此有該包海洛因照片在卷可稽,復參以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被告供承其為警查獲時因一時驚慌便順手將藏置於右手的海洛因毒品丟棄等語,若被告不知其係持有毒品海洛因,何以被告於警查獲時竟將所持有之海洛因丟棄,以避免警方查緝,足徵被告應知悉其持有之物係毒品海洛因,其事後推說不知之辯詞,自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持有毒品之數量不多、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持有海洛因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五三二公克),係查獲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取樣之海洛因,因檢驗用罄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一只,其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見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九四00一一四七四0號函,亦認以傾倒、刮杓刮取方式予以分離後,原送驗包裝物內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可資參考),是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自亦應併予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