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1612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5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零壹佰陸拾陸元,暨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陸萬零壹佰陸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