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50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505號

原告 簡寶桂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祖庭 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代位被告吳祖庭請求分割吳祖庭及其他被告間所繼承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92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分別共有,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以被告吳祖庭就系爭不動產按其應繼分比例即4分之1(附件3繼承系統表參照)可獲得之利益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登載相同型態鄰房交易資訊,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應不低於每坪新臺幣(下同)34萬3,25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1萬1,282元(計算式:108.30平方公尺×0.3025×343,250元×1/4=2811,2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9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書記官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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