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286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297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298號上訴人即被告黃 基順 選任辯護人 柯劭臻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32號、106年度訴字第1044號、107年度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118、13449、13735號,105年度偵字第31593號、106年度偵字第383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66號、106年度蒞追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黃基 順明知 海洛 因、甲 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施用、持有,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黃基順 單獨或分別與 楊坤明陳映 似共同(楊坤明如附表一
編號2; 陳映似 如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1部分,業據原審法院之本案及前案105年度訴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在案)基於販賣 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以 牟利 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販賣海洛因或甲 基安非他 命予附表一、二所示之購毒者,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計1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計6次(各次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過程及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一、二所載)。
㈡黃基順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
地點,各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僅供 林宜杉 施用之海洛因予林宜杉計2次。
㈢黃基順分別基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12月20日21時許,在其位於 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居所,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內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經警持搜索票於105年12月21日12時20分許,在黃基順上開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並採集黃基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之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太平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基順及其辯護人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593號、106年度偵字
第383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6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5所示被告黃基順轉讓禁藥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撤回此部分起訴,有106年度聲撤字第38號撤回起訴書可憑(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044號卷第137頁),故不在審理範圍。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基順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附表一部分:見105年度他字第686號卷第203至207頁、第216頁背面至第217頁,原審105年度訴字第759號卷第121頁背面,原審106年度訴緝字第32號卷第72頁背面、第124頁背面;附表二部分: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0至37頁,105年度偵字第31593號卷㈡第163頁背面,106年度毒偵字第166號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原審106年度訴緝字第32號卷第126頁,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044號卷第50頁背面;附表三部分: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6至37頁,106年度毒偵字第166號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原審107年度訴字第71號卷第34頁;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60003460號卷第18頁、106年度毒偵字第166號卷第25頁背面,原審106年度訴緝字第32號卷第126頁),核與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購毒者、受讓人分別於警詢、偵訊證述內容,及同案被告陳映似、楊坤明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證人 謝嘉 明部分:見105年度他字第686號卷第3至8頁、第55至57頁、第75至76頁;證人 徐宏澤 部分: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㈠第124頁背面、第130頁;證人莊 家欣 部分:105年度偵字第31593號卷㈠第71至75頁、第97至98頁;證人陳 逸羣 部分: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60003460號卷第121至122頁、105年度偵字第31593號卷㈡第143頁背面至144頁;證人 鄭弘濠 部分: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60003460號卷第156至159頁,105年度偵字第31593號卷㈡第158頁背面至第159頁;證人 許凱 程部分:105年度偵字第31593號卷㈠第133至139頁、第159至160頁;證人吳 孟祥 部分:105年度偵字第31593號卷㈠第163至168頁、第187至188頁;證人林宜杉部分:105年度偵字第31593號卷㈠第67至68頁,採取證人林宜杉證述關於被告黃基順有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供其施打;同案被告楊坤明部分:105年度他字第686號卷第197至198頁、第216頁背面至第217頁,原審105年度訴字第759號卷第102頁背面、第208頁;同案被告陳映似部分: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60003460號卷宗第83頁,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㈡第105頁背面,原審105年度聲羈字第987號卷第4頁,原審106年度訴緝字第32號卷第126頁,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044號第50頁背面、第73頁背面,原審105年度訴字第759號卷第102頁背面、第208頁),並有原審法院104年聲監字第2957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見105年度他字第686號卷第58至61頁)、105年聲監字第2842號、105年聲監續字第3390號通訊監察書、原審法院105年聲搜字第247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譯文、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搜索現場照片、扣案毒品秤重照片、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資料(見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60003460號卷第4至7頁、第38至42頁、第87至90頁、第44至54頁、第93至94頁、第132至134頁、第162至165頁、第205至206頁、第226至227頁、第303頁、第63至64頁、第69至72頁、第92頁、第131頁)、通訊監察譯文(見105年度偵字第31593號卷㈠第65至66頁、第83至84頁、第115頁、第147至151頁、第17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7至38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2260號鑑定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月4日草療鑑字第1051200441號鑑定書等(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66號卷宗第30頁、第33頁、第37頁),及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扣案可稽,是被告黃基順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附表二編號15所示部分,購毒者 吳孟祥 偵訊時具結證稱:本
次毒品交易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元,但伊尚未給付價款,先行賒欠等語(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宗㈠第187頁背面),被告黃基順亦未爭執。是依證人即購毒者吳孟祥前開證述,應認此部分之 價金 尚未實際收取,為對被告黃基順較有利之認定。
㈢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
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稀釋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而政府查緝毒品甚殷、處罰販賣毒品罪刑至重,果若被告並無營利意圖,自無甘冒遭查緝之風險無端交付毒品予他人之社會經驗法則綜合研判。且被告黃基順就附表一、二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屬有償之買賣交易,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足徵被告黃基順附表一、二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而為販賣毒品,堪予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基順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基順所為:
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10至15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販賣、轉讓或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上揭販賣、轉讓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黃基順與楊坤明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部分;被告黃基順與陳映似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黃基順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⒋被告黃基順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共13罪,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共6罪,轉讓第一級毒品,共2罪,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
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蓋實務上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旨,固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亦即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惟此等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作法,仍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換言之,接續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因前開權宜作法即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黃基順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有期徒刑3月;③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上開①至③所示各罪均已確定,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7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④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⑤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開④、⑤所示各罪均已確定,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2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經接續執行,甲案之執行期間至103年6月13日止,並於103年11月12日假釋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之期間至105年5月27日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黃基順)前案紀錄表可稽。則被告黃基順係於甲案徒刑執行期滿後,在乙案徒刑執行中假釋,其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案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案徒刑,被告黃基順所犯甲案各罪之徒刑已於103年6月13日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黃基順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所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販
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均自白,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黃基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被告黃基順販賣海洛因之對象為4人、次數共13次,販賣價金非甚鉅,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僅因貪念致罹重典,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小,倘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認該法定刑仍屬失之過苛,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黃基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均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除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例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外,並要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後進而破獲,二要件缺一不可。本院為查明被告黃基順是否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手情事,經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結果,本案未有因被告黃基順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之情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8月6日中檢 宏冬 105偵31593字第1079065213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8月6日中市警刑二字第1070031387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7年8月6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70027934號函附職務報告書(本院卷第66至69頁)。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為被告黃基順辯護稱:關於太平分局之函文所載,有查出共犯陳映似等二人,請從寬給予認定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查獲共犯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惟上開太平分局函附職務報告書記載,係於105年2月先偵辦 劉一賢 治平案,並執行通訊監察,於監察期間發現黃基順及販毒共犯陳映似、 楊敬輝 ,為毒品上手,因此破獲黃基順販毒集團案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可知該分局係因執行通訊監察而查獲被告黃基順及其共犯陳映似與楊敬輝,並非因被告黃基順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與上開應獲減刑之要件不合。辯護人請求從寬認定被告黃基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容屬誤會,尚難採憑。
㈢原審法院因認被告黃基順之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
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黃基順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已受毒害,明知毒品對社會之危害甚深,戕害身心健康,仍為本案販賣、轉讓、施用毒品之犯行,販賣、轉讓之對象、次數、所得等各如附表一至三所載,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賣水果工作、未婚、無子女、家境不好、家中有母親及胞弟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有利、不利之情狀後,分別量處其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以示懲儆。復比較相關沒收修法規定之適用,並說明:①被告黃基順如附表一、二(編號15除外)所示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為被告黃基順所有供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均含SIM卡),為被告黃基順所有分別供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9、12至15及附表三編號1、2、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黃基順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物,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③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1、2、3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分別為被告黃基順施用所賸餘之毒品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施用所賸餘之毒品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自有毒品殘留,應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部分,原判決理由誤引刑法沒收,惟不影響判決本旨,故無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④其餘扣案如附表六所示物品,原審說明因與本案無關,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等旨。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原審顯以被告黃基順之責任爲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量刑,並未偏執一端,所科之刑並無過重之情事,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昌翰追加起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胡宜如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芳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附表一:【本訴部分】┌──────────────────────────────────────────┐│購毒者:謝 嘉明 (4次)│├──┬────┬────┬─────┬─────────────┬─────────┤│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交易情形│罪名、宣告刑及沒收│││││交易金額│││├──┼────┼────┼─────┼─────────────┼─────────┤│1.│104年11│臺中市大│海洛因1包│黃基順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黃基順販賣第一級毒││【即│月9日16│ 里區德芳 ├─────┤洛因以牟利之犯意,於104年1│品,累犯,處有期徒││起訴│時46分許│南路之「│10,000元│1月9日16時3分 許起 至16時41│刑柒年拾月。扣案如││書附││巧虎遊戲││分許止,陸續以其所持用之門│附表四所示之物,均││表1││場」停車││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沒收;未扣案之行動││編號││場││嘉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電話壹支(含門號○││1(1)││││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購買價│000000000││】││││值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號SIM卡壹張)、販││││││海洛因事宜後,雙方即於左列│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時、地見面,黃基順並當場交│萬元,均沒收,於全││││││付左列之海洛因1包與 謝嘉明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謝嘉明同時給付價款10,000│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元與黃基順收受,完成交易。│追徵其價額。│├──┼────┼────┼─────┼─────────────┼─────────┤│2.│104年11│臺中市霧│海洛因1包│黃基順與楊坤明共同基於販賣│黃基順共同販賣第一││【即│月10日23│峰區民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級毒品,累犯,處有││起訴│時29分許│路之「台│10,000元│意聯絡,於104年11月10日22│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書附││糖加油站││時34分許起至23時24分許止,│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表1││」││陸續以黃基順所持用之門號09│,均沒收;未扣案之││編號││││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嘉明│行動電話壹支(含門││1(2)││││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號00000000││】││││動電話聯繫,由黃基順接聽並│八一號SIM卡壹張)││││││約定購買價值10,000元之海洛│、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因事宜後,推由楊坤明於左列│幣壹萬元,均沒收,││││││時、地當場交付左列之海洛因│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1包與謝嘉明,謝嘉明同時給│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付價款10,000元與楊坤明收受│,均追徵其價額。││││││,完成交易,嗣楊坤明再將該│││││││10,000元轉交予黃基順。││├──┼────┼────┼─────┼─────────────┼─────────┤│3.│104年11│臺中市大│海洛因1包│黃基順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黃基順販賣第一級毒││【即│月13日19│里區十九├─────┤洛因以牟利之犯意,於104年1│品,累犯,處有期徒││起訴│時45分許│甲消防隊│10,000元│1月13日18時12分許起至19時1│刑柒年拾月。扣案如││書附││旁之甲堤││5分許止,陸續以其所持用之│附表四所示之物,均││表1││南路與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編號││善橋轉角││謝嘉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電話壹支(含門號○││1(3)││處││89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購買│000000000││】││││價值10,000元之海洛因事宜後│號SIM卡壹張)、販││││││,雙方即於左列時、地見面,│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黃基順並當場交付左列之海洛│萬元,均沒收,於全││││││因1包與謝嘉明,謝嘉明同時│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給付價款10,000元與黃基順收│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受,完成交易。│追徵其價額。│├──┼────┼────┼─────┼─────────────┼─────────┤│4.│105年1月│臺中市大│海洛因、甲│黃基順與陳映似共同基於販賣│黃基順共同販賣第一││【即│4日13時3│里區十九│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級毒品,累犯,處有││起訴│0分許│甲消防隊│各1包│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期徒刑捌年。扣案如││書附││旁之甲堤├─────┤聯絡,於105年1月4日13時許│附表四所示之物,均││表1││南路與立│合計10,000│,由黃基順以其持用之門號09│沒收;未扣案之行動││編號││善橋轉角│元(其中5,│00000000號行動電話「LINE」│電話壹支(含門號○││1(4)││處│000元賒欠│通訊軟體與謝嘉明所持用之門│000000000││】│││未付)│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號SIM卡壹張)、販││││││,約定購買價值各5,000元之│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仟元,均沒收,於全││││││,推由陳映似於左列時、地當│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場交付左列之海洛因、甲基安│不宜執行沒收時,均││││││非他命各1包與謝嘉明,謝嘉│追徵其價額。││││││明同時給付價款5,000元與陳│││││││映似收受,其餘5,000元則先│││││││行賒欠,而完成交易,嗣陳映│││││││似再將上開該5,000元轉交予│││││││黃基順。││└──┴────┴────┴─────┴─────────────┴─────────┘附表二:【106年度訴字第1044號追加起訴部分】┌──────────────────────────────────────────┐│購毒者:徐宏澤(2次)│├──┬────┬────┬─────┬─────────────┬─────────┤│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交易情形│罪名、宣告刑及沒收│││││交易金額│││├──┼────┼────┼─────┼─────────────┼─────────┤│1.│105年10│臺中市北│海洛因1包│黃基順與陳映似共同基於販賣│黃基順共同販賣第一││【即│月21日23│屯區崇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級毒品,累犯,處有││追加│時通話後│五路345│600元│意聯絡,於105年10月21日22│期徒刑柒年捌月。扣││起訴│之某時許│號「新天││時55分許起至23時許止,陸續│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書附││地餐廳」││由黃基順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均沒收;未扣案之││表編││前││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宏澤│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12││││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號00000000││】││││動電話聯繫,由黃基順接聽並│七八號SIM卡壹張)││││││約定購買價值600元之海洛因│、販賣毒品所得新臺││││││事宜後,推由陳映似於左列時│幣陸佰元,均沒收,││││││、地見面,陳映似並當場交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左列之海洛因1包與徐宏澤,│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徐宏澤同時給付價款600元與│,均追徵其價額。││││││陳映似收受,完成交易,嗣陳│陳映似共同販賣第一││││││映似再將該600元轉交與黃基│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順。│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5年10│臺中市北│海洛因1包│黃基順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黃基順販賣第一級毒││【即│月24日15│區 梅川東 ├─────┤洛因以牟利之犯意,於105年1│品,累犯,處有期徒││追加│時通話後│路4段105│1,000元│0月24日15時許,以其所持用│刑柒年捌月。扣案如││起訴│之某時許│號17樓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書附││黃基順租││與徐宏澤所持用之門號096689│沒收;未扣案之行動││表編││屋處││1404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購│電話壹支(含門號○││號13││││買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事宜│000000000││】││││後,雙方即於左列時、地見面│號SIM卡壹張)、販││││││,黃基順並當場交付左列之海│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洛因1包與徐宏澤,徐宏澤同│仟元,均沒收,於全││││││時給付價款1,000元與黃基順│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收受,完成交易。│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購毒者: 莊家 欣(6次)│├──┬────┬────┬─────┬─────────────┬─────────┤│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交易情形│罪名、宣告刑及沒收│││││交易金額│││├──┼────┼────┼─────┼─────────────┼─────────┤│3.│105年10│臺中市北│海洛因1包│黃基順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黃基順販賣第一級毒││【即│月21日23│屯區天津├─────┤洛因以牟利之犯意,於105年1│品,累犯,處有期徒││追加│時35分通│路與太原│1,000元│0月21日21時24分許起至22時3│刑柒年捌月。扣案如││起訴│話後之某│路交岔路││5分許止,陸續以其所持用之│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書附│時許│口││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莊│沒收;未扣案之行動││表編││││家欣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電話壹支(含門號○││號6││││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購買價│000000000││】││││值1,000元之海洛因事宜後,│號SIM卡壹張)、販││││││雙方即於左列時、地見面,黃│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基順並當場交付左列之海洛因│仟元,均沒收,於全││││││1包與 莊家欣 ,莊家欣同時給│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付價款1,000元與黃基順收受│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完成交易。│追徵其價額。│├──┼────┼────┼─────┼─────────────┼─────────┤│4.│105年10│臺中市北│海洛因1包│黃基順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黃基順販賣第一級毒││【即│月23○○○區○○路├─────┤洛因以牟利之犯意,於105年1│品,累犯,處有期徒││追加│時47分通│與太原路│1,000元│0月23日9時47分許,以其所持│刑柒年捌月。扣案如││起訴│話後之某│交岔路口││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書附│時許│││與莊家欣所持用之門號093543│沒收;未扣案之行動││表編││││627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購│電話壹支(含門號○││號7││││買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事宜│000000000││】││││後,雙方即於左列時、地見面│號SIM卡壹張)、販││││││,黃基順並當場交付左列之海│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洛因1包與莊家欣,莊家欣同│仟元,均沒收,於全││││││時給付價款1,000元與黃基順│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收受,完成交易。│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5.│105年10│臺中市北│海洛因1包│黃基順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黃基順販賣第一級毒││【即│月27日○○○區○○路├─────┤洛因以牟利之犯意,於105年1│品,累犯,處有期徒││追加│時22分通│與太原路│1,000元│0月27日11時7分許起至11時22│刑柒年捌月。扣案如││起訴│話後之某│交岔路口││分許止,陸續以其所持用之門│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書附│時許│││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莊家│沒收;未扣案之行動││表編││││欣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壹支(含門號○││號8││││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購買價值│000000000││】││││1,000元之海洛因事宜後,雙│號SIM卡壹張)、販││││││方即於左列時、地見面,黃基│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順並當場交付左列之海洛因1│仟元,均沒收,於全││││││包與莊家欣,莊家欣同時給付│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價款1,000元與黃基順收受,│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完成交易。│追徵其價額。│├──┼────┼────┼─────┼─────────────┼─────────┤│6.│105年10│臺中市北│海洛因1包│黃基順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黃基順販賣第一級毒││【即│月28日○○○區○○路├─────┤洛因以牟利之犯意,於105年1│品,累犯,處有期徒││追加│時25分通│與太原路│1,000元│0月28日10時14分許起至10時2│刑柒年捌月。扣案如││起訴│話後之某│交岔路口││5分許止,陸續以其所持用之│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書附│時許│││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莊│沒收;未扣案之行動││表編││││家欣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電話壹支(含門號○││號9││││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購買價│000000000││】││││值1,000元之海洛因事宜後,│號SIM卡壹張)、販││││││雙方即於左列時、地見面,黃│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基順並當場交付左列之海洛因│仟元,均沒收,於全││││││1包與莊家欣,莊家欣同時給│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付價款1,000元與黃基順收受│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完成交易。│追徵其價額。│├──┼────┼────┼─────┼─────────────┼─────────┤│7.│105年11│臺中市太│海洛因1包│黃基順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黃基順販賣第一級毒││【即│月16日14│平區 東平 ├─────┤洛因以牟利之犯意,於105年1│品,累犯,處有期徒││追加│時8分通│路1號之│1,000元│1月16日13時30分許起至14時8│刑柒年捌月。扣案如││起訴│話後之某│「統一超││分許止,陸續以其所持用之門│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書附│時許│商」附近││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莊家│沒收;未扣案之行動││表編││││欣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壹支(含門號○││號10││││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購買價值│000000000││】││││1,000元之海洛因事宜後,雙│號SIM卡壹張)、販││││││方即於左列時、地見面,黃基│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順並當場交付左列之海洛因1│仟元,均沒收,於全││││││包與莊家欣,莊家欣同時給付│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價款1,000元與黃基順收受,│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完成交易。│追徵其價額。│├──┼────┼────┼─────┼─────────────┼─────────┤│8.│105年11│臺中市太│海洛因1包│黃基順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黃基順販賣第一級毒││【即│月21日11│平區光興├─────┤洛因以牟利之犯意,於105年1│品,累犯,處有期徒││追加│時36分通│路2288號│1,000元│1月21日10時41分許起至11時3│刑柒年捌月。扣案如││起訴│話後之某│之「萊爾││6分許止,陸續以其所持用之│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書附│時許│富超商」││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莊│沒收;未扣案之行動││表編││前││家欣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電話壹支(含門號○││號11││││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購買價│000000000││】││││值1,000元之海洛因事宜後,│號SIM卡壹張)、販││││││雙方即於左列時、地見面,黃│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基順並當場交付左列之海洛因│仟元,均沒收,於全││││││1包與莊家欣,莊家欣同時給│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付價款1,000元與黃基順收受│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完成交易。│追徵其價額。│├──┴────┴────┴─────┴─────────────┴─────────┤│購毒者: 陳逸 羣(1次)│├──┬────┬────┬─────┬─────────────┬─────────┤│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交易情形│罪名、宣告刑及沒收│││││交易金額│││├──┼────┼────┼─────┼─────────────┼─────────┤│9.│105年11│臺中市大│海洛因1包│黃基順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黃基順販賣第一級毒││【即│月17日1│里區大里├─────┤洛因以牟利之犯意,於105年1│品,累犯,處有期徒││追加│時39分通│路某處│1,000元│1月17日0時54分許起至1時39│刑柒年捌月。扣案如││起訴│話後之某│││分許止,陸續以其所持用之門│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書附│時許│││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沒收;未扣案之行動││表編││││逸羣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壹支(含門號○││號1││││、00-00000000號電話及持用│000000000││】││││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SIM卡壹張)、販││││││聯繫,約定購買價值1,000元│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之海洛因事宜後,雙方即於左│仟元,均沒收,於全││││││列時、地見面,黃基順並當場│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交付左列之海洛因1包與陳逸│不宜執行沒收時,均││││││羣, 陳逸羣 同時給付價款1,00│追徵其價額。││││││0元與黃基順收受,完成交易│││││││。││├──┴────┴────┴─────┴─────────────┴─────────┤│購毒者:鄭弘濠(2次)│├──┬────┬────┬─────┬─────────────┬─────────┤│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交易情形│罪名、宣告刑及沒收│││││交易金額│││├──┼────┼────┼─────┼─────────────┼─────────┤│10.│105年9月│臺中市大│甲基安非他│黃基順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黃基順販賣第二級毒││【即│13日12時│里區立新│命1包│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品,累犯,處有期徒││追加│38分通話│街350號├─────┤105年9月13日12時18分許起至│刑參年玖月。扣案如││起訴│後之某時│之「統一│2,000元│12時38分許止,陸續以其所持│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書附│許│超商」前││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沒收;未扣案之行動││表編││││話與鄭弘濠所持用之門號0986│電話壹支(含門號○││號2││││703141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000000000││】││││購買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號SIM卡壹張)、販││││││他命事宜後,雙方即於左列時│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地見面,黃基順並當場交付│仟元,均沒收,於全││││││左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鄭│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弘濠,鄭弘濠同時給付價款2,│不宜執行沒收時,均││││││000元與黃基順收受,完成交│追徵其價額。││││││易。││├──┼────┼────┼─────┼─────────────┼─────────┤│11.│105年9月│臺中市北│甲基安非他│黃基順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黃基順販賣第二級毒││【即│18日1○○○區○○路│命1包│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品,累犯,處有期徒││追加│16分通話│1段521號├─────┤105年9月18日12時28分許起至│刑參年玖月。扣案如││起訴│後之某時│之「通豪│2,000元│13時16分許止,陸續以其所持│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書附│許│大飯店」││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沒收;未扣案之行動││表編││對面││話與鄭弘濠所持用之門號0986│電話壹支(含門號○││號3││││703141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000000000││】││││購買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號SIM卡壹張)、販││││││他命事宜後,雙方即於左列時│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地見面,黃基順並當場交付│仟元,均沒收,於全││││││左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鄭│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弘濠,鄭弘濠同時給付價款2,│不宜執行沒收時,均││││││000元與黃基順收受,完成交│追徵其價額。││││││易。│││││││││├──┴────┴────┴─────┴─────────────┴─────────┤│購毒者: 許凱程 (2次)│├──┬────┬────┬─────┬─────────────┬─────────┤│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交易情形│罪名、宣告刑及沒收│││││交易金額│││├──┼────┼────┼─────┼─────────────┼─────────┤│12.│105年11│臺中市大│甲基安非他│黃基順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黃基順販賣第二級毒││【即│月10日19│里區德芳│命1包│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品,累犯,處有期徒││追加│時通話後│南路一街├─────┤105年11月10日18時22分許起│刑參年捌月。扣案如││起訴│之某時許│15號之「│1,000元│至19時許止,陸續以其所持用│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書附││巧虎遊藝││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沒收;未扣案之行動││表編││場」││與許凱程所持用之門號093081│電話壹支(含門號○││號14││││8053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購│000000000││】││││買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號SIM卡壹張)、販││││││命事宜後,雙方即於左列時、│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地見面,黃基順並當場交付左│仟元,均沒收,於全││││││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許凱│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程,許凱程同時給付價款1,00│不宜執行沒收時,均││││││0元與黃基順收受,完成交易│追徵其價額。││││││。││├──┼────┼────┼─────┼─────────────┼─────────┤│13.│105年11│臺中市太│甲基安非他│黃基順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黃基順販賣第二級毒││【即│月13日17│平區東平│命1包│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品,累犯,處有期徒││追加│時許│路1號之├─────┤105年11月13日16時44分許,│刑參年捌月。扣案如││起訴││「統一超│1,000元│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書附││商」前││號行動電話與許凱程所持用之│沒收;未扣案之行動││表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電話壹支(含門號○││號15││││繫,約定購買價值1,000元之│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雙方即│號SIM卡壹張)、販││││││於左列時、地見面,黃基順並│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當場交付左列之甲基安非他命│仟元,均沒收,於全││││││1包與許凱程,許凱程同時給│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付價款1,000元與黃基順收受│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完成交易。│追徵其價額。│├──┴────┴────┴─────┴─────────────┴─────────┤│購毒者:許凱程、陳逸羣(1次)│├──┬────┬────┬─────┬─────────────┬─────────┤│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交易情形│罪名、宣告刑及沒收│││││交易金額│││├──┼────┼────┼─────┼─────────────┼─────────┤│14.│105年11│臺中市太│甲基安非他│許凱程、陳逸羣2人各出資500│黃基順販賣第二級毒││【即│月15日18│平區頭汴│命1包│元欲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品,累犯,處有期徒││追加│時許│坑之某公├─────┤安非他命以供施用,而黃基順│刑參年捌月。扣案如││起訴││園│1,000元│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書附││││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105年1│沒收;未扣案之行動││表編││││1月15日17時57分許起至18時3│電話壹支(含門號○││號16││││9分許止,陸續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號SIM卡壹張)、販││││││許凱程、陳逸羣所持用之門號│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仟元,均沒收,於全││││││約定購買價值1,000元之甲基│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安非他命事宜後,雙方即於左│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列時、地見面,黃基順並當場│追徵其價額。││││││交付左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許凱程,許凱程同時給付價│││││││款1,000元與黃基順收受,完│││││││成交易,嗣許凱程再將一半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與陳逸羣│││││││各自施用。││├──┴────┴────┴─────┴─────────────┴─────────┤│購毒者:吳孟祥(1次)│├──┬────┬────┬─────┬─────────────┬─────────┤│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交易情形│罪名、宣告刑及沒收│││││交易金額│││├──┼────┼────┼─────┼─────────────┼─────────┤│15.│105年11│臺中市北│甲基安非他│黃基順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黃基順販賣第二級毒││【即│月2日17│屯區東山│命1包│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品,累犯,處有期徒││追加│時30分通│路1段之├─────┤105年11月2日11時17分許起至│刑參年捌月。扣案如││起訴│話後之某│大坑九號│1,000元│17時30分許止,陸續以其所持│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書附│時許│步道附近│(賒欠未付│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沒收;未扣案之行動││表編│││)│話與吳孟祥所持用之門號0983│電話壹支(含門號○││號17││││55663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000000000││】││││購買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號SIM卡壹張)沒收││││││他命事宜後,雙方即於左列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地見面,黃基順並當場交付│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左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吳│時,追徵其價額。││││││孟祥,價金則先行賒欠尚未給│││││││付。││└──┴────┴────┴─────┴─────────────┴─────────┘附表三:【107年度訴字第71號追加起訴部分】┌──────────────────────────────────────────┐│轉讓部分:││受讓人:林宜杉(2次)│├──┬────┬────┬─────┬─────────────┬─────────┤│編號│時間│地點│毒品種類、│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數量│││├──┼────┼────┼─────┼─────────────┼─────────┤│1.│105年10│臺中市北│海洛因1包│黃基順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黃基順轉讓第一級毒││【即│月24日15│區梅川東│(重量不詳│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0月24│品,累犯,處有期徒││追加│時30分許│路4段105│)│日15時1分許,以其持用之門│刑壹年貳月。未扣案││起訴││號17樓黃││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書附││基順之租││林宜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門號0000000││表編││屋處││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雙方約定│○七八號SIM卡壹張││號4││││於左列時、地見面, 黃基順當 │)沒收,於全部或一││】││││場將左列之海洛因無償轉讓與│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林宜杉,供其施用。│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5年10│臺中市北│海洛因1包│黃基順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黃基順轉讓第一級毒││【即│月29日○○○區○○路│(重量不詳│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0月29│品,累犯,處有期徒││追加│時許│1段520號│)│日9時58分許,以其持用之門│刑壹年貳月。未扣案││起訴││「儷 金商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書附││務旅館」││林宜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門號0000000││表編││808號房││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雙方約定│○七八號SIM卡壹張││號5││││於左列時、地見面,黃基順當│)沒收,於全部或一││】││││場將左列之海洛因無償轉讓與│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林宜杉,供其施用。│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扣案物【追加起訴部分: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使用】┌──┬──────────────┬───┬──────┐│編號│物品種類及數量│所有人│備註│├──┼──────────────┼───┼──────┤│1.│電子磅秤3個│黃基順││├──┼──────────────┼───┼──────┤│2.│藥鏟3支│黃基順││├──┼──────────────┼───┼──────┤│3.│夾鏈空袋3包│黃基順││└──┴──────────────┴───┴──────┘
附表五:扣案物【追加起訴部分:施用毒品使用】┌──┬──────────────┬───┬───────────────────┐│編號│物品種類及數量│所有人│備註│├──┼──────────────┼───┼───────────────────┤│1.│海洛因1包│黃基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2260號鑑定書。│││││驗餘淨重:0.10公克│││││鑑定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甲基安非他命1包│黃基順│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月4日草療鑑│││││字第1051200441號鑑驗書。│││││驗餘淨重:0.2556公克│││││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吸食器2組│黃基順││└──┴──────────────┴───┴───────────────────┘
附表六:扣案物【與本案無關】┌──┬──────────────┬───┬───────────────────┐│編號│物品種類及數量│所有人│備註│├──┼──────────────┼───┼───────────────────┤│1.│注射針筒4支│黃基順││├──┼──────────────┼───┼───────────────────┤│2.│白色粉末1包│黃基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226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3.│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黃基順││││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4.│LG廠牌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黃基順││├──┼──────────────┼───┼───────────────────┤│5.│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黃基順││││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6.│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陳映似││││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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