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郁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97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7月29日前某日,透過 王盈萱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邀約,加入余柏琰(另案通緝中)、王盈萱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其中有少年參與犯罪),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乙○○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29日10時許,假冒「健保局人員」、「警政署專員」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其健保卡遭盜刷、帳戶涉及毒品案,需查看帳戶是否與毒品嫌疑人相關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永豐銀行帳號0310XXXXX9166號、土地銀行帳號0000XXXX9551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5655XXXX9369號及中華郵政帳號0041XXXXXX9741號(帳號均詳卷)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依集團成員指示前來之乙○○。乙○○取得上開金融卡後,旋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付款設備,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對該卡有正當權源之持有人領款而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9萬1,030元(含30元手續費),乙○○並於同日22時許前往高雄市鼓山區某不詳旅館,將上開提領款項交與余柏琰。嗣因丙○○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31、47、49頁),核與同案被告王盈萱、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丙○○提出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且衡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立法理由,該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在內。行為人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被害人等行為,惟其配合其他集團成員行騙,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行為人縱不認識其上手以外其他集團成員,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則彼此間對於犯罪之實施,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第2690號、第350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冒充「健保局人員」、「警政署專員」致電被害人,顯見除被告、余柏琰以外,尚有多名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擔任車手以外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依上揭說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就詐騙被害人之行為,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被告縱未參與全部詐欺犯罪行為,仍應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
(二)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如附表所示多次提領被害人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余柏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加入詐欺集團,共同詐騙被害人錢財,不僅使被害人受財產損害,更破壞社會治安及人際互信基礎,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本件被告並未獲得任何不法所得,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49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筆數│發卡銀行│提款時間│提款金額(元)│提款地點│││金融卡││││││││││├───┼────┼────┼──────┼──────────┤│1│永豐銀行│108/7/29│2萬│高雄市○鎮區○○○路││││12:34││656號好市多高雄店│├───┤├────┼──────┤││2││108/7/29│2萬│││││12:36│││├───┤├────┼──────┼──────────┤│3││108/7/29│2萬│高雄市○鎮區○○○路││││12:47││1111號家樂福成功店│├───┤├────┼──────┤││4││108/7/29│20005(含5元│││││12:48│手續費)││├───┤├────┼──────┤││5││108/7/29│20005(含5元│││││12:50│手續費)││├───┤├────┼──────┤││6││108/7/29│20005(含5元│││││12:51│手續費,起訴││││││書誤載為││││││220005元)││├───┼────┼────┼──────┤││7│土地銀行│108/7/29│2萬│││││13:02│││├───┼────┼────┼──────┤││8│中華郵政│108/7/29│20005(含5元│││││13:03│手續費)││├───┤├────┼──────┤││9││108/7/29│12005(含5元│││││13:09│手續費)││├───┼────┼────┼──────┤││10│中國信託│108/7/29│19005(含5元│││││13:11│手續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