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149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31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一四九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二七四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以其漏報取自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以下簡稱中科院)之薪資所得新台幣(以下同)二六二、四七○元,乃核定補徵稅額二九二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系爭所得(品位加給、技術加給部分)應免徵所得稅:民國(以下同)五十五年我國政府最高當局鑑於國際情勢日緊,國防科技必須力求自主,以使國家屹立不搖,遂根據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第四條、第五條所授予之權力,創立中科院,並以憲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為法源,核予中科院非軍職員工關於品位加給、技術加給所得部分免徵所得稅之租稅優惠,稍為彌補軍文職人員同工不同酬之憾(至今軍官品位加給仍為免稅),以網羅滯留海外人才,歸國效命。憲法為國家根本大法,其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被告及其上級機關財政部引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追課五年稅之處分顯然無效。蓋部份免稅突然轉為全部所得皆為應稅所得,實為實質的降低待遇措施,自難謂無牴觸憲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依國民經濟之發展,隨時提高其待遇之保障。就中科院之命名、創立時之背景動機、及三十餘年的發展成就(IDF戰鬥機、雄蜂、天弓、天劍等飛彈及其他可公開或不可公開之成就、各級研究人員之研究心得皆存於該院圖書館中可供鈞院查證),自有憲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三款之適用,應為無可置疑之事實。又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規定:「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八、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關、團體,或其他公私組織,為獎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獎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但受領之獎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不適用之」,其中但書之規定,顯然牴觸憲法第一百六十六條國家應獎勵科學之發明與創造,及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三款於學術或技術有發明者予以獎勵或補助之保障。試問如沒有經年累月實驗證明,再放大架設等實際勞務(心)之提供,何來科學之發明與創造,學術與技術之發明(中科院有足夠的例證,可供鈞院查證),系爭中科院代表國家所核予國防科技人才之品位加給(技術加給),不論發放之形式如何,皆有憲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七條所明定獎勵措施所引伸出租稅優惠之免稅規定之適用。
二、政府機關對人民之信賴應予保護:按「機關之間對法條施行若有爭議,在爭議未確定前,如對人民權益有所影響,應選擇對人民最有利之方法為之」。此為法治國家行政權作用之基本原則,係為避免侵害人民的權利,所應為之當然限制。如果其中之一機關施行之結果是對人民有利之受益處分,且其係依據之前即已核定之行政命令或機關與人民簽訂契約時即為之固有宣示,則縱或與其他機關間有爭議,最後結果如何,也不能因此否認原有之受益結果,而加以追回,或有追回之必要時,亦應由做成受益處分之機關代為負擔。而此行政作用上之限制,是基於基本法理「誠信原則」,及衍伸為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及「不溯及既往原則」,以避免人民對國家法治之不信任,而導致其他惡劣之後果(參鈞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九七五號、七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一一○號、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九五號裁判要旨。)因此,財政部應逕與國防部商洽妥善處理,不應要求原告自行負責。按民法善意第三者尚且受法律保障,為何對信賴政府誠信公權力的善良納稅義務人卻要受不當處分的傷害,行政院下的國防部和財政部,提出不同的意見,犧牲的竟然是人民權益,財政部全額課稅造成薪水所得實質減少,國防部以底薪核算退休人員的退休金給付,不公平的雙重標準,剝奪人民法定的既有權益,必然導致嚴重惡劣後果,損害政府和法律威信。司法院與監察院,如果能夠依法秉公處理糾正不當,則百姓生活有福,國家前途有望。故公法上之爭議,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參鈞院七十六年判字第四七四號判決),蓋不管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除了重大且明顯之瑕疵或其違法係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外,行政機關之行為一經表露於外,人民通常會對其所造成「法律狀態」之存續寄以信賴,並依之作為行為依據,此種依據信賴,應受保護,否則人民將生活於一不確定之法律狀態中。系爭所得應否課徵所得稅,六十八年財政部雖擬具辦法以六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台六十八財稅字第一一二○四號函報行政院准予備查,並以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函復國防部;國防部及中科院秉此遵循往例,就系爭所得仍依憲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七條所衍伸出的租稅優惠獎勵措施(即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非但書部份)認定為免稅所得,因此並未開立扣繳憑單予原告。且稅捐稽徵機關逐年審閱中科院相關之會計資料,對系爭所得未予扣繳一節,皆認同中科院之主張,未予置喙,可證稅捐稽徵人員亦認定系爭所得為研究補助費。所得稅法第九十五條規定稽徵機關應隨時調查扣繳義務人對於有關扣繳報告是否確實,並督促依照所得法規定扣款繳納。授予稅捐稽徵人員法定稽徵認定權責,而從五十五年中科院創立至八十年,長達二十五年,原告認為領受自中科院之品位加給(技術加給)有免稅待遇,信賴保護原則亦因而確立。又財政部賦稅署於八十年一月四日就納稅義務人所提中科院非軍職人員薪資未盡合理之建言,移交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查明,經該處大溪分處派員調查瞭解,結果略以:「據中科院稱其員工薪資係分本俸及品位加給(技術加給)兩部份,本俸依法課稅。至品位、技術加給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規定為研究補助費,依法免納所得稅。」並函復納稅義務人略以:「中科院員工研究(技術)加給,係政府為獎勵科技人員科技研究工作之研究補助費,此研究補助費台端建議應改成單一薪俸核課綜合所得稅,以健全所得稅制,此案俟所得稅法修正時將一併建議上級單位參採」。系爭所得依上開所陳,至八十年稅捐稽徵機關仍視為免稅所得。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被告成立,對中科院給付之「品位加給」與「技術加給」究竟可否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規定免課所得稅,認滋生疑義,乃以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北區國稅三第00000000號函財政部建議「考量中科院薪給制度對研究補助費性質之加給未按個案給付,致應列入課稅範圍之因素,採不溯既往原則;明定自八十二年度起,中科院非軍職人員研究補助費性質之品位(技術)加給均應列入薪資所得扣繳範圍,並應依法申報綜合所得稅。」政府機關乃屬一體,不得因編制之改變,而否認之前之作為,是以在未有新函令發布前,自不應將免稅所得列為應稅所得。且被告亦坦承系爭品位加給(技術加給)究竟是否合於免稅要件滋生疑義。被告於該函中亦建議「採不溯既往原則;明定自八十二年度起...」,足證被告亦認定系爭品位加給(技術加給)為免稅所得,政府對於人民信賴應予保護。
三、其他有利原告之見解有:1李前總統在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裁示「中山科學研究院文職員工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所得稅追繳案,財稅單位對法律的引用,不宜因時而異,以溯及既往的方式,追課亦有不妥,本案涉及人數眾多波及層面甚廣,甚可能衍生之社會問題,應予重視,希行政院相關單位儘速妥善處理,以免影響政府威信及當事人權益。」,我國憲法保障人民之權利義務不會因時而異,追課五年李總統亦認屬不妥,影響政府威信及當事人權益。再訴願決定所稱「中科院聘雇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薪給除實物代金及眷補外,包括全部給與」,實乃斷章取義歪曲事實不足為憑。按此段文字乃員工違反聘約之處罰條款,又參酌八十二年訓誠一五九五四號中科院院長 劉曙烯 回覆函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勞上字第二十三號民事判決,可証中科院員工的薪給或退休所得給與之計算標準,均以本薪為準,並非「包括全部給與」。財政部以全額課稅造成薪水所得實質減少,但國防部只以底薪核算退休金,不公平之雙重標準,豈是政府應有之作為。2此案牽連甚廣,行政院及財政部所屬訴願委員會未召開言詞辯論,亦有失公允。3中科院組成工作分子約類分為軍官及文職人員,文職人員又細分為文官、科技聘僱、技術員、行政聘僱、僱工五類,其中軍官、文官、科技聘僱皆領受品位加給(中科院的軍官較非在中科院任職之軍官多領了一筆品位加給),但軍官的品位加給至今仍是免稅,而文官、科聘人員的品位加給如不能免稅,將導致同工不同酬的不平衡心理,而損及研發成效,是為當時層峰核予品位加給、技術加給免稅的另一主要考量因素。4聯合報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報導:今年起中小學教師之課後輔導、暑期藝術活動所得,要開始繳納所得稅。(賦稅署長 王得山 表示,過去財政部不瞭解中小學教職員有政府發放薪資以外的所得,最近有人向財政部查詢,財政部在研究稅法規定後,發現這類所得並不是稅法規定之免稅範圍,因此發布新解釋令,並且由今年起適用)。由此篇報導,足見財稅單位並未就應徵之稅捐,依法補徵教職員五年漏稅額並予於處罰,僅以「不瞭解」一詞帶過,另外軍醫除軍餉免稅外,在軍醫院執業的加給均需繳稅,而中科院軍職員工除軍餉外,其研究加給(品位加給)亦可免稅賦。此種不公平的現象,顯示財稅單位嚴重違法失職,圖利特定階層人士。5自立晚報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報導中科院的成立創始,及現今面臨的困境,追課品位(技術)加給所引起抗爭事件,十分詳實,其中提及中科院是由 蔣介石 總統一聲令下而創立,顯然一般輿論亦承認中科院的創立,來自於動員戡亂時期所賦於總統權利而成立的研發機構,其享有免稅之租稅優惠待遇,是可以推論而得。6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北區國稅二第00000000號函稱「該院(指中科院)...不僅為研發單位,亦為製造單位...」,已確認中科院乃研究發展單位。「中科院」為中華民國政府的科學研究機構,獎勵其所雇用參加或研究科學的員工。薪給屬「研發」工作之部份所得依所得稅法獎勵辦法「免納所得稅」,屬「製造」工作之部份所得依法申報納稅,此乃法理之當然。再依據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勞上字第二十三號民事判決理由:「軍需生產機構並非製造業...均認被上訴人(指中科院)為國防科技研發單位,為國防事業...,既無勞基法或雇用人員管理準則之適用...,退休金之基數以最後月薪給之本薪為準。」,已明確否認報酬之全部為薪給所得,無須爭辯。7中科院在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以前尚未納入勞基法,國防部是以軍事審判法來規範中科院非軍職人員。該法第三條:「左列各款之人,視同現役軍人:(一)陸海空軍所屬軍用文職人員及專任聘僱人員。(二)文職公務員兼任軍職,於戰時負有作戰任務,而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與軍事有關者之罪者。。..」。蓋中科院每當研發完成一新式武器移交三軍使用前,必須與現役軍人聯合演習,以驗證武器性能並教導國軍官兵操作技巧。甚且在八十五年中共對台灣進行實射飛彈實彈恐嚇時,中科院非軍職人員即被視同現役軍人,奉令派到金門等各防禦陣地,執行作戰任務操作新式武器。且有實際參與作戰任務之員工多位可(證傳問證人 胡衛華 )。因此,國家對於中科院非軍職員工就其權利及義務相對分擔及分享之原則,不能只要求盡義務而不分享權利。國防部及中科院為彌補軍職與文職員工同工不同酬,比照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款現役軍人之薪餉免稅之條文,核給非軍職員工品位(技術)加給,又為了獎勵研發吸收人才,依財政部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函自行認定系爭所得免稅,因此,系爭所得免稅的依據是有堅實法律基礎的。縱然時空環境改變,為了稅賦公平如果必須變更,全面取消軍公教免稅待遇,亦應明令公告後免於追課過去五年之稅,準用相同起課標準,同步一體實施,才合於法理。財政部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對性質雷同之中小學教師課外課輔之所得不予追溯五年,厚此薄彼,行政權高於母法產生一國數制的不公平現象,已違背賦稅法定公平之原則,顯然又違背了憲法第七條所明文規定的「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條文,無法叫人心服。
四、綜合上述,足證財稅機關引用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但書規定及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欲追課中科院非軍職員工受領之品位(技術)加給部份之所得稅,顯然有不能適用之違誤。請鈞院傳訊證人胡衛華並依職權召開言詞辯論及命令中科院參加訴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以保原告權益,並符法制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其員工之各項給與,但實際上領受「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參與不同計畫,悉依該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按職級定額領取「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該院與其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所指薪給,除實物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是以該院非軍職人員所領受之「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核屬其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另被告於八十二年間曾派員前往該院瞭解結果,該院支付非軍職人員之「科技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係採按月給付方式,本件原核定系爭薪資所得(研究補助費或品位加給)為三○七、二七二元,應課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應補稅額一○、○○○元,要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伊於申報所得稅時,即依當年度扣繳憑單誠實申報,被告怠於事實之認定,且在認定標準未明確前,追溯補徵系爭所得之綜合所得稅,實有悖依法課稅原則一節。按財政部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函釋,中科院發給研究人員之研究加給依職級按月定額發給者,應屬各該研究人員之薪資所得,應於給付時依法辦理扣繳,所得人並應於年度結算申報時合併申報課稅,並自六十九年一月起適用。是「品位加給」屬薪資所得應合併申報課稅已臻明確,原告主張顯係對法令之誤解。
三、另原告主張稅捐稽徵人員逐年審閱中科院相關之會計資料,對系爭金額未予扣繳,均未予置喙,顯證同意中科院對該所得性質認定為研究補助費,屬免稅範圍一節。查就中科院系爭「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是否依法扣繳、申報情事,於被告成立前即八十年元月間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去函中科院請依法辦理,被告成立後亦先後多次函請中科院提示資料供核,此有被告所屬大溪稽徵所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北區國稅大溪審第00000000號等函件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默示同意系爭所得免稅云云,委無足採。且按現行所得稅法對此相關之規定條文,係於五十二年制訂迄今,對系爭「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應依法課徵所得稅之規定並未修正,被告依所得稅法規定補徵原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依法並無不合。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構、團體,或其他公私組織,為奬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奬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所得,免納所得稅。但受領之奬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不適用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所規定。又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為薪資所得,該項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奬金、紅利、各種補助費及按月或按年分期給付之退休金或養老金。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同法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復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取自中科院之系爭薪資所得二六二、四七○元,被告乃核定補徵稅額二九二元之事實,有原告之八十二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等影本附於被告檢送之案卷可稽,原告對其為中科院之非軍職員工,八十二年度取自中科院薪資中之二六二、四七○元屬品位加給,該部分未申報所得稅之事實,亦不爭執。雖起訴主張:就中科院之命名、成立背景、動機、及三十年來之研發成就而言,系爭所得自有憲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三款所定奬勵措施引伸出之租稅優惠免稅規定之適用,且歷經二十五年,稅捐稽徵人員對中科院未予扣繳之會計資料均未予置喙,而予以認證,則中科院核給之系爭所得免稅的法律效力及信賴保護原則應已確立。又被告據以課稅之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但書之規定,牴觸憲法第一百六十六條國家應獎勵科學之發明與創造之規定。被告將部分免稅的待遇,嗣變為全部所得皆為應稅所得,係降低待遇之措施,亦牴觸憲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應依國民經濟之發展,隨時提高待遇之規定,違反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均屬無效。再者,政府本屬一體,縱認原先免稅之承諾有更改之必要,亦必採不溯既往之原則,不宜追課,以免有損政府威信及當事人權益,因此被告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但書及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追課系爭所得之所得稅,於法不合云云。惟查憲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三款,係分別規定國家應保障教育、科學、藝術工作者之生活,並依國民經濟之進展,隨時提高其待遇;國家應獎勵科學之發明與創造,並保護有關歷史、文化、藝術之古蹟、古物;及國家對於於學術或技術有發明者之事業或個人,予以獎勵或補助等語,與原告自中科院領取系爭所得是否得予免納所得稅,毫不相關。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但書規定受領之奬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不適用免稅之規定等語,亦不違反憲法第一百六十六條國家應獎勵科學之發明與創造,並保護有關歷史、文化、藝術之古蹟、古物之規定。而憲法第十九條明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不因原告系爭所得係來自中科院而有差別,原告主張就中科院之命名、成立背景、動機,及三十年來之研發成就言,系爭所得自有憲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三款所定奬勵措施引伸出之租稅優惠免稅規定之適用,且被告據以課稅之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但書之規定,牴觸憲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規定云云,顯不足採。又查本件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其員工之各項給與,但實際上領受「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參與不同計畫,均依該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按級定額領取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且該院與其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所指薪給,除實物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其非軍職人員所領受之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核屬因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應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前段免納所得稅規定之適用。況被告於八十二年間派員前往該中科院瞭解結果,其支付非軍職人員之科技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確係按月給付方式,復經中科院以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八一)訓誠字第一六八七三號函致被告,說明該院各類薪資扣繳所得稅狀況略以:「該院於年度開始即訂有各項研究計畫,並按照研究計畫逐月實施。各項研究計畫除一般經費外,為獎勵科技人員竭盡心智參與研發工作,另編列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及技術津貼。為便利作業,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係採按月發放方式,再經由成本歸戶手續,回歸計畫預算內(研究補助費採個案給付,必將增加人力及作業之負擔,不符經濟效益)」等語。足見中科院給付非軍職員工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之所得,屬經常性研究補助費給與,且依職級按月定額支給,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但書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之規定,核非屬免稅之所得。被告核定之系爭應納稅款,既未逾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所定核課期間,被告依上開所得稅法規定、發單補徵稅款,並不違法。至行政法上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則不能因嗣後法規之制定或修正,而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用以保護人民之既得權益。本原則之適用,係在禁止新制定或修正法規有溯及既往之效力。查財政部(六十八)台財稅字第三八五○一號函釋說明:「一、凡依職級按月定額發給者,應屬各該研究人員之薪資所得,應於給付時應依法辦理扣繳,所得人並應於年度結算申報時合併申報課稅。二、如係按研究計劃個案給付、並非通案按職級按月給付者,則為研究補助費,依法可免納所得稅。三、如屬第一種情形,中科院以往未依法扣繳,所得人以往年度亦未申報納稅者,應即請中科院轉知各所得人自行向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應納稅款,可免予處罰,自六十九年一月起,中科院應於給付時依法扣繳,所得人應於每年終後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該函釋明白指出,凡依職級按月定額發給者,應屬研究人員之薪資所得,所得人應申報課稅,並未就系爭依職級按月定額發給之所得為應予免稅之承諾,足見財政部自六十八年起即主張系爭所得應核課所得稅,且迄未變更。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所得免稅之待遇,嗣變為全部所得皆為應稅所得,係降低待遇之措施,亦牴觸憲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應依國民經濟之發展,隨時提高待遇之規定,違反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顯不足採。系爭所得不屬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前段所定免納所得稅之範圍,而屬該條款但書應納所得稅之標的,已如前述,則無論中科院是否有依法代為扣繳所得稅,均不影響原告繳納所得稅之義務。又所得稅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係為加強課稅資料之正確性,授予稽徵機關調查及督促扣繳義務人確實扣繳,尚不因稽徵機關未為調查或督促扣繳義務人,即認納稅義務人就其取得之所得不負申報及納稅之義務,納稅義務人亦不能因此而享有免稅優惠。再者,課稅與否應由稽徵機關依法認定,非可由事業團體或機關自行認定,原告主張系爭所得經中科院核發並認定為免稅而未予扣繳所得稅,且歷經二十五年,稅捐稽徵人員對中科院之會計資料均未予置喙,而予以認證,系爭所得免稅的法律效力及信賴保護原則應已確立云云,亦不足採。又被告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北區國稅三第00000000號函僅係該局對財政部之建議函,並非對外發布之有效函釋,不因該建議函而生信賴保護之問題,亦不因該建議函而使原告自始應負繳納所得稅之義務有所改變。再者國家元首之談話及媒體之報導及輿論並無法律之效力,無適用之可言;中科院內全體人員之課稅是否公平,及中小學老師、軍醫等之課稅問題,係行政及立法政策問題,與系爭所得是否應依法繳納所得稅無關,無審究之必要。中科院員工退休金如何計算,與系爭所得依法是否屬免稅所得,所依據之法律不同,係屬二事,民事法院之判決,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亦無審究之必要。又修正前訴願法第十九條規定,訴願就書面審查決定之,必要時,得為言詞辯論。故訴願、再訴願(修正前訴願法第二十七條準用第十九條規定)係以書面審查決定為原則,言詞辯論於必要時始例外為之。本件訴願及再訴願機關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依法律所規定之程序,就書面審查而為決定,自無違誤。綜上所述,原告應依規定申報系爭所得而未申報,被告依首揭規定補徵漏報稅款二九二元,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傳訊證人胡衛華並行言詞辯論及命中科院參加訴訟,核無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趙永康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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