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53號聲請人即被告 潘春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訴字第69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春琪於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准被告具保處理家中事務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證人及逃亡之虞,又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於民國102年2月20日裁定執行羈押。茲審酌本案審理進度、被告涉案情節及被告前因疑似右膝關節敗血性關節炎等病症經新店戒治所戒護前往天主教耕莘醫院就醫,顯然依據監所之醫療設備難以完足治療等情,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認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衡酌被告所涉犯行、家庭狀況及其資力等節,認保證金額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適當,爰准許被告於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惟為避免被告日後任意遷徙,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應限制被告住居於其戶籍地即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梁志偉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