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116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詩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9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詩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公訴意旨固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認被告構成累犯。然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難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素行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件係警方在嘉義縣○○鎮○○里○○○0號附25(109號房)對被告之男友 羅建昇 執行搜索,查獲贓證物,被告至警局協助偵辦時,主動坦承施用之時間、地點及施用方式,及同意警方採其尿液送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明確,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9頁),參以被告供出前揭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前,尚未採集其尿液送驗,是員警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認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啓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48號被告蘇詩惠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詩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6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2年易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7日11時30分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鎮○○里○○○0號附25(109號房)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以吸入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5月8日9時45分許,警方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另案前往上址租屋處內執行搜索,經蘇詩惠同意於同日11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詩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民雄分局查獲毒品案件採尿檢體委外送驗監管記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⑴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8日11時55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完畢,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詩惠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檢察官姜智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書記官劉朝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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