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3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五三七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二十五分,在高雄市○○區○○○路○號,向乙○○以新臺幣一千元之代價,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四小時,詎甲○○租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所租借之自用小貨車,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且未依約返還。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量刑審酌之依據: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㈡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
㈢貨車出租契約書一份、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張、
存證信函(含送達信封及回執)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㈣則可資參照:
㈠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原為得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提高為十倍,提高結果為得併科銀元一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依此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六個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得易科罰金,依同法第五十一條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亦得易科罰金;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於此次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關於前開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廢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