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聲字第34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聲字第3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348號聲請人 戴連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等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4年度上字第67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同法第102條第2項所規定。而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至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除有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依同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規定。可知,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因無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上訴人若係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仍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既謂「依訴訟救助之規定」,是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仍應符合上述關於「無資力」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雖主張:其出獄後尚屬弱勢,僅靠資源回收維持生活,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無法繳納律師費用等語,並提出出獄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然查,該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顯示聲請人部分財產情況及聲請人於103年度無申報或歸戶所得,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亦即無法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為無資力之事實。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至該會申請法律扶助情事,有該會民國104年7月16日法扶榮字第1040001015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未盡釋明之責,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均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沈應南法官闕銘富法官楊得君法官江幸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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