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INHTHITHUYHOAN(中文名:鄭水歡)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4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TRINHTHITHUYHOAN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塑膠小錢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惟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由「銀元500元即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下」提高至「50萬元以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被告持竊得之金融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多次盜領被害人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與案外人 鄭文談 、「 阿正 」就上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1次竊盜罪、1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趁與被害人為宿舍室友期間,竊取被害人金融卡,復持被害人之金融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行為實值非難;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表示被告如還錢並改過就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易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被害人所有之白色塑膠小錢包1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之款項共計55,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被害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第一銀行金融卡各1張,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且被害人可經由掛失及申辦補發等方式而重新取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