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花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花簡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琮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琮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粉紅色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戶籍資料所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未扣案之粉紅色安全帽1頂,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楊淑璇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簡廷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書記官鄭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29號被告林琮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琮育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花蓮縣○○市○○街00號前(路徒行旅東大館)找其朋友 閻孝宗 ,嗣在上址前見楊淑璇所有之粉紅色安全帽1頂放置在該處之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以徒手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使用,並騎乘上述機車離去。嗣楊淑璇發現遭竊報警查辦並調閱監視器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淑璇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琮育於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辦本案之蒐證照片、案發地點及被告隨後帶該安全帽騎乘上述機車離去之監視器攝錄畫面之翻拍照片等等。(三)告訴人兼證人楊淑璇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四)證人閻孝宗、 巫筱琳 、 郭佳宜 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林琮育戶籍資料、車輛照片等。被告林琮育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檢察官羅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