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7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二六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擔保物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五一六六號裁定所供擔保之提存物,聲請准予變換,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共新臺幣肆佰萬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肆張(面額各新臺幣壹佰萬元,存單號碼:AC0000000、AC0000000、AC0000000、AC0000000),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古亭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五一六六號假扣押裁定,而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二六○號提存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四張(面額各一百萬元,存單號碼:AC00000
00、AC0000000、AC0000000、AC0000000),惟因前項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業已到期,亟需領回,為此聲請變換以同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古亭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之事實,業據提出前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第一商業銀行古亭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各四張、本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五一六六號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二六○號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各乙份(均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五一六六號、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二六○號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又經核以其他銀行相當面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原提存物,對相對人之權利亦無損害。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震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