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60號聲請人 黃偉倫 相對人 蔡俊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日簽發之票據號碼:TH○○○○○○號,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之本票金額,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3日所簽發,票據號碼為TH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未載受款人及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屆期於113年11月2日提示,未獲付款,聲請人雖屢為催討,仍未蒙置理,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鈞院就相對人所簽發金額1,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故就本票金額約定利息或利率者,須於票上記載,始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否則在有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其執票人僅得於行使追索權時,請求自到期日起以週年利率6%計算之法定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8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第124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者,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查本件之本票,其票上並未記載到期日,亦未記載支付利息或有約定利率,所以執票人僅得請求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法定利息,不得請求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聲請,其中請求利息超過週年利率6%之部分,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馬公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郭山水◎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相對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