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4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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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420號原告 常家慶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萬9,60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 王沛晴 、 邱家逸 、 洪婷 湄、 張立揚 、 楊泳蓁 、 趙士源 、 張堉紘 、 張益馨 、 許亞賓 、 陳玟慈 、 陳彥儒 、 陳羿廷 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起訴之程式。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5萬5,8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9,604元。另原告未 陳明 被告王沛晴、邱家逸、 洪婷湄 、張立揚、楊泳蓁、趙士源、張堉紘、張益馨、許亞賓、陳玟慈、陳彥儒、陳羿廷(下稱被告王沛晴等12人)之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起訴對象並為合法送達,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萬9,604元,並補正被告王沛晴等12人之地址。逾期不繳或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