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699號
原 告 林秋吉
被 告 龔秀鳳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宇
陳柏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陳榮清 (已歿)於臺北市○○路○○○號
遺有房產,且每年有租賃所得可供分配予後代子孫,原告與
被告同為陳榮清派下之後代子孫,依祖譜房份之記載,據以
計算各房分配明細,原告每年應獲分配12,000元,惟自民國
93年起至108年止,原告每年只獲配8,000元,被告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享有應歸屬於原告之利益,共計64,000元(計算
式:4,000元×16年=64,000元),嗣原告於108年12月10
日在臺北市華中橋下出席宗族宴會時,經訴外人 李麗華 告知
後始悉上情。為此,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本件所涉之財產係 日東 陳氏 來台第十三世陳榮清於臺北市
○○路留有房產並每年有租賃所得可供分配後代子孫,每
年約36萬元,第十四世共有六房,每房分配每年約6萬元
,原告與被告皆屬大房 陳旭派 下,第十五世亦分為六房,
二房 陳甜 無子嗣,故其餘五房每房每年約分得12,000元。
第四房 陳忠信 雖無子嗣,但由五房 陳源 次子 陳天泉 供奉祭
祀並承接權利。第五房陳源派下分為 陳天求 及陳天泉兩支
,依照祖譜名份應各有分配二分之一之權利,但陳天泉之
子 陳炳彬 於在世時承諾有關祖先祭祀事宜由陳天泉派下負
責,不需陳天求派下分擔義務,且每年分配金額陳天泉派
下只分三分之一即約4,000元,其餘三分之二即約8,000
元歸陳天求派下所有。
(二)原告屬陳天求派下,被告屬陳天泉派下陳炳彬之子 陳欽銘
之妻,所有金額分配皆依祖譜名份及數十年長輩之交代從
無更改,被告於108年配偶陳欽銘過世後方處理此事宜,
並無更改任何分配方式,更無侵占或不當得利之情形。
(三)負責管理分配者係由第14世之一至六房之子孫每年輪流處
理此公共事務,包含租金發放、祭祀、房屋修繕及其他管
理事項。原告、被告及證人李麗華之夫 陳清鈞 ,均屬於14
世之大房派下,第14世之一至六房每年輪流負責發放租賃
所得至第15世時,會依照被告109年11月2日答辯狀附件
三之計算表,算好金額再分別分給15世之子孫。
(四)從原告所提出所謂各房分配明細,看不出原告每年可以從
8,000元變為12,000元。原告所謂各房分配明細,實際上
為第14世六房輪流發放租金之明細帳。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兩造之關係:
原告之先祖日東陳氏來台第十三世陳榮清於臺北市○○路
留有房產並每年有租賃所得可供分配後代子孫,每年約36
萬元,第十四世共有六房,每房分配每年約6萬元,原告
與被告皆屬大房陳旭派下,第十五世亦分為六房,二房陳
甜無子嗣,故其餘五房每房每年約分得12,000元等情,業
經原告、被告分別陳述在卷,並經證人李麗華到庭證述屬
實,復有原告提出之親堂大房分配表與被告提出之祖譜表
附卷可稽。依原告所提出之親堂大房分配表與被告所提出
之祖譜表所載,其內容大致相符,而兩造僅就應分配之租
金數額有所爭執,而就陳榮清派下之歷代子孫部分均不爭
執,此合先敘明。
(二)關於被告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享有應歸屬於原告之租金
分配共計64,000元乙節:
原告主張其每年應獲分配之租金所得應為12,000元而非8,
000元,自93年起至108年止共計短缺64,000元之事實,
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
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每年應獲分配之租金所得應為12,000元而非8,
000元,自93年起至108年止共計短缺64,000元之事實,
無非係以其自行製作之各房分配明細及證人李麗華所交付
之其上記載有「8000÷3=2666_6_」之字條為其憑據,
並以證人李麗華為證據方法,惟此除為被告所否認外,據
原告所舉之證人李麗華於109年11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
到庭證稱:「(提示本案卷第79頁原告陳述書左上角釘附
之計算式字條)(問:這份字條是否為你所書寫及交給原
告?)這份字條確實是我寫的,也確實是由我交給原告的
。」、「(問:字條上面所記載的8000元除以3等於2666
是何意?)我先生稱呼原告是叔叔,原告有三個兄弟,其
中 林秋滕 是我公公,因為他們是三個人,所以我才8000元
除以三。至於8000元是上面幾世分發下來的錢,分發的錢
會先經過我的手,因為如果先經過原告的手,我跟另一個
叔叔可能都會拿不到,以前就有發生過這種事情,所以後
來原告的部分,才會都先交給我們,再由我們轉交給他。
」、「(問:這張字條與被告是否有關?)無關。」、「
(問:你寫這張字條的內容,可以據以認定或說明原告每
年可以分到的租金並不是8000元而是12000元?)這個字
條跟這個沒有關係。看不出來。」等語,準此以觀,證人
李麗華已說明其所撰寫上開字條之意義,並澄清該字條與
被告無關,亦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每年可分得之租金為12,0
00元,尚難得出原告主張其每年應分得之租金應為12,000
元而非8,000元之結論。是原告上開主張,容難認屬有據
。
3、原告屬陳天求派下,被告屬陳天泉派下陳炳彬之子陳欽銘
之妻,而證人李麗華之公公 陳秋藤 (已歿)與原告為兄弟
關係,同屬於陳天求派下,此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為
證人李麗華所證實,復有上開原告提出之親堂大房分配表
與被告提出之祖譜表可參。再者,據證人李麗華到庭證稱
:「(問:你們這一房每年可以分到多少錢?)就是8,00
0元除以三的錢。」等語,核與被告辯稱陳天求派下每年
所得分配之租金為8,000元等情相符。職是,原告依其房
份所應受分配之租金每年應約為2,667元(計算式:8,00
0元÷3=2,667元),原告猶執上開主張堅認其每年應
受分配租金額為12,000元云云,容有誤會。
4、綜上,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上述調查,本件尚難執
以認定原告每年應獲分配之租金所得應為12,000元致自93
年起至108年止共計短缺64,000元之事實,而原告復未能
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其每年應受分配額確為12,000
元之事實,其於主張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徒以其自行
製作之親堂大房分配表即謂被告受有應歸屬於原告之法律
上利益,尚難認確有憑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