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699號
原   告  林秋吉
被   告  龔秀鳳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宇
       陳柏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陳榮清 (已歿)於臺北市○○路○○○號
遺有房產,且每年有租賃所得可供分配予後代子孫,原告與
被告同為陳榮清派下之後代子孫,依祖譜房份之記載,據以
計算各房分配明細,原告每年應獲分配12,000元,惟自民國
93年起至108年止,原告每年只獲配8,000元,被告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享有應歸屬於原告之利益,共計64,000元(計算
式:4,000元×16年=64,000元),嗣原告於108年12月10
日在臺北市華中橋下出席宗族宴會時,經訴外人 李麗華 告知
後始悉上情。為此,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本件所涉之財產係 日東 陳氏 來台第十三世陳榮清於臺北市
○○路留有房產並每年有租賃所得可供分配後代子孫,每
年約36萬元,第十四世共有六房,每房分配每年約6萬元
,原告與被告皆屬大房 陳旭派 下,第十五世亦分為六房,
二房 陳甜 無子嗣,故其餘五房每房每年約分得12,000元。
第四房 陳忠信 雖無子嗣,但由五房 陳源 次子 陳天泉 供奉祭
祀並承接權利。第五房陳源派下分為 陳天求 及陳天泉兩支
,依照祖譜名份應各有分配二分之一之權利,但陳天泉之
陳炳彬 於在世時承諾有關祖先祭祀事宜由陳天泉派下負
責,不需陳天求派下分擔義務,且每年分配金額陳天泉派
下只分三分之一即約4,000元,其餘三分之二即約8,000
元歸陳天求派下所有。
(二)原告屬陳天求派下,被告屬陳天泉派下陳炳彬之子 陳欽銘
之妻,所有金額分配皆依祖譜名份及數十年長輩之交代從
無更改,被告於108年配偶陳欽銘過世後方處理此事宜,
並無更改任何分配方式,更無侵占或不當得利之情形。
(三)負責管理分配者係由第14世之一至六房之子孫每年輪流處
理此公共事務,包含租金發放、祭祀、房屋修繕及其他管
理事項。原告、被告及證人李麗華之夫 陳清鈞 ,均屬於14
世之大房派下,第14世之一至六房每年輪流負責發放租賃
所得至第15世時,會依照被告109年11月2日答辯狀附件
三之計算表,算好金額再分別分給15世之子孫。
(四)從原告所提出所謂各房分配明細,看不出原告每年可以從
8,000元變為12,000元。原告所謂各房分配明細,實際上
為第14世六房輪流發放租金之明細帳。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兩造之關係:
原告之先祖日東陳氏來台第十三世陳榮清於臺北市○○路
留有房產並每年有租賃所得可供分配後代子孫,每年約36
萬元,第十四世共有六房,每房分配每年約6萬元,原告
與被告皆屬大房陳旭派下,第十五世亦分為六房,二房陳
甜無子嗣,故其餘五房每房每年約分得12,000元等情,業
經原告、被告分別陳述在卷,並經證人李麗華到庭證述屬
實,復有原告提出之親堂大房分配表與被告提出之祖譜表
附卷可稽。依原告所提出之親堂大房分配表與被告所提出
之祖譜表所載,其內容大致相符,而兩造僅就應分配之租
金數額有所爭執,而就陳榮清派下之歷代子孫部分均不爭
執,此合先敘明。
(二)關於被告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享有應歸屬於原告之租金
分配共計64,000元乙節:
原告主張其每年應獲分配之租金所得應為12,000元而非8,
000元,自93年起至108年止共計短缺64,000元之事實,
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
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每年應獲分配之租金所得應為12,000元而非8,
000元,自93年起至108年止共計短缺64,000元之事實,
無非係以其自行製作之各房分配明細及證人李麗華所交付
之其上記載有「8000÷3=2666_6_」之字條為其憑據,
並以證人李麗華為證據方法,惟此除為被告所否認外,據
原告所舉之證人李麗華於109年11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
到庭證稱:「(提示本案卷第79頁原告陳述書左上角釘附
之計算式字條)(問:這份字條是否為你所書寫及交給原
告?)這份字條確實是我寫的,也確實是由我交給原告的
。」、「(問:字條上面所記載的8000元除以3等於2666
是何意?)我先生稱呼原告是叔叔,原告有三個兄弟,其
林秋滕 是我公公,因為他們是三個人,所以我才8000元
除以三。至於8000元是上面幾世分發下來的錢,分發的錢
會先經過我的手,因為如果先經過原告的手,我跟另一個
叔叔可能都會拿不到,以前就有發生過這種事情,所以後
來原告的部分,才會都先交給我們,再由我們轉交給他。
」、「(問:這張字條與被告是否有關?)無關。」、「
(問:你寫這張字條的內容,可以據以認定或說明原告每
年可以分到的租金並不是8000元而是12000元?)這個字
條跟這個沒有關係。看不出來。」等語,準此以觀,證人
李麗華已說明其所撰寫上開字條之意義,並澄清該字條與
被告無關,亦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每年可分得之租金為12,0
00元,尚難得出原告主張其每年應分得之租金應為12,000
元而非8,000元之結論。是原告上開主張,容難認屬有據

3、原告屬陳天求派下,被告屬陳天泉派下陳炳彬之子陳欽銘
之妻,而證人李麗華之公公 陳秋藤 (已歿)與原告為兄弟
關係,同屬於陳天求派下,此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為
證人李麗華所證實,復有上開原告提出之親堂大房分配表
與被告提出之祖譜表可參。再者,據證人李麗華到庭證稱
:「(問:你們這一房每年可以分到多少錢?)就是8,00
0元除以三的錢。」等語,核與被告辯稱陳天求派下每年
所得分配之租金為8,000元等情相符。職是,原告依其房
份所應受分配之租金每年應約為2,667元(計算式:8,00
0元÷3=2,667元),原告猶執上開主張堅認其每年應
受分配租金額為12,000元云云,容有誤會。
4、綜上,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上述調查,本件尚難執
以認定原告每年應獲分配之租金所得應為12,000元致自93
年起至108年止共計短缺64,000元之事實,而原告復未能
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其每年應受分配額確為12,000
元之事實,其於主張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徒以其自行
製作之親堂大房分配表即謂被告受有應歸屬於原告之法律
上利益,尚難認確有憑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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