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5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家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
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7年12月某日,參與綽號「機長」、「盤龍」、「追龍」、「 阿傑 」、 連浩驊林帛均 (微信暱稱「小新」,連浩驊與林帛均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另案判決在案)、少年鍾○哲(無證據證明乙○○知悉其為少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緝字第19、20號判決在案,不在本件起訴及判決範圍)。其等分工手法,係由乙○○負責交付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予連浩驊,連浩驊再負責將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車手及收取車手提領之詐騙贓款,連浩驊於收取車手提領之詐騙贓款後,再將贓款交付予乙○○收受,再由乙○○將款項交予集團上手成員,林帛均則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乙○○可從中獲取
1天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乙○○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手法詐騙戊○○、甲○○及丁○○等人,戊○○、甲○○及丁○○等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日期」、「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匯入 銀行 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乙○○則於108年4月22日14時23分前某日時,將如附表一「匯入銀行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予連浩驊,連浩驊再將金融卡交予林帛均,林帛均取得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乃於附表一「提領日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得手後將金融卡連同詐欺贓款交予連浩驊,再由連浩驊轉交予乙○○。嗣因戊○○、甲○○及丁○○等人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乙○○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告以要旨並詢問當事人意見後,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17-124頁),經本院就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為審酌後,認未有足妨害該等陳述任意性之情事存在,且與待證事實之間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本件之證據。
(二)另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即證人連浩驊於偵查、證人林帛均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及證人戊○○、甲○○及丁○○等人於警詢時之主要情節一致(見偵緝字第1761號卷第51-5
5頁、(見他字第3910號卷第199-207、235-243、391-
399頁、偵字第27136號卷第39-47頁、他字第3910號卷第245-248、407-410頁、偵字第27136號卷第49-52頁、他字第3910號卷第309-311頁,他字第3910號卷第103-
105、417-419頁、偵字第27136號卷第161-163頁,他字第3910號卷第139-143、453-457頁、偵字第27136號卷第197-201頁,他字第3910號卷第185-187、495-497頁、偵字第27136號卷第243-245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見他字第3910號卷第7-9、509頁、偵字第27136號卷第35-37頁)、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龍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他字第3910號卷第107、42
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他字第3910號卷第137、451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他字第3910號卷第183、493頁)、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龍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字第27136號卷第16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字第27136號卷第
2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他字第3910號卷第97-99、111、411-413、42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字第27136號卷第155-157、16
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字第3910號卷第131-133、145、445-447、459、181、18
9、491、499頁、偵字第27136號卷第189-191、203、239、247頁)、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龍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字第3910號卷第113-117、427-4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字第3910號卷第147、461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字第3910號卷第191、501頁)、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龍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713
6號卷第171-17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713
6號卷第20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7136號卷第
249頁)、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龍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字第3910號卷第109、423頁)、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龍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27136號卷第167頁)、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龍門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字第3910號卷第125-127、439-44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字第3910號卷第173、48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字第3910號卷第193、503頁)、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龍門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27136號卷第183-18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27
136號卷第231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27136號卷第251頁)、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見他字第3910號卷第149、155、463、469頁、偵字第27136號卷第207、213頁)、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他字第3910號卷第151、
465頁、偵字第27136號卷第209頁)、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 林俊雄 )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他字第3910號卷第91-95頁)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 林靜筠 )之交易明細表(他字第3910號卷第177-179、331-333頁)、告訴人戊○○等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轉帳明細(見他字第3910號卷第119-123、433-43
7、159-163、473-477、165-167、169、171、479-485、195、505頁、偵字第27136號卷第177-181、217-221、223-229、253頁)、ATM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見他字第15-69、249-303、335-389頁、偵字第27136號卷第93-14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案件都是同一個集團的。我知道集團的成員還有 羅修廷 、鍾○哲(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其為少年)。苗栗地院109年度訴緝字第19、20號判決所涉之犯罪組織,與本案的犯罪組織應是同一個犯罪組織,我只有見過綽號「機長」之人。苗栗地檢109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案件,綽號「盤龍」、「追龍」是裡面指揮犯罪組織的人,我在上開3個案件為詐欺犯行時,都是在同一個群組內和上開成員聯繫,我認為參與的都是同一個犯罪組織。我從107年12月開始當車手,到108年1月還有參與,直到本案108年4月為止,均陸續參加同一個犯罪組織,我擔任車手、車手隊長,車手隊長的工作是發金融卡給集團成員,也有收取底下車手所提領的錢,再上交給水房等語(見本院卷第69、116-117頁)。又查被告參與綽號「機長」、鍾○哲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詐欺犯行等節,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緝字第19、20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該案認定被告就詐騙被害人 葉曉蓉 部分(犯罪時間為107年12月5日,係在本案之前)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可認定本案並非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並補充更正犯罪事實欄如上。
(三)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告訴人戊○○等人遭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詐騙,因陷於錯誤,而將詐騙款項存入指示之金融帳戶後,被告依其行為分擔模式,擔任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集團成員,及收取車手提領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並將款項上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合致。
(二)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機長」、「盤龍」、「追龍」、「阿傑」、連浩驊、林帛均、鍾○哲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揭刑法第339條第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各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故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此部分所為係上開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個人財產,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甚至有一生積蓄因而蕩然無存者,竟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夥同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騙取本案被害人之金錢,並利用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實應予相當之非難,且被告本案所犯之被害人為3人,是其犯罪情節不輕,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願意再與告訴人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然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犯行之角色分工,係負責發放人頭帳戶金融卡予證人連浩驊,證人連浩驊再將金融卡交予車手即證人林帛均,並收取證人林帛均所提領之款項,再由被告向證人連浩驊收取該等款項後交予集團上手,犯罪情節並非輕微,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及其自述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人力公司工作,月收入
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6頁),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金額不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七)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
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實際上只有拿到1次3000元的報酬,我的報酬是1天3000元,不論1天有幾個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告訴人等,且無法區分係何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爰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合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謝珮汝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日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銀行帳戶│提領車手│提領日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起訴書未詳究告訴│││(新臺幣)│││││││││人戊○○、甲○○之││││││││││││筆錄,均逕予記載「││││││││││││拍賣(購物)詐財」││││││││││││,顯有違誤】││││││││││├───┼─────────┼────┼────┼────┼────────┼────┼────┼────┼────┼────┤│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108年4月│19時55分│49,989│ 林俊維 -臺灣銀行│林帛均│108年4月│20時02分│臺中市大│20,000│││員於108年4月22日│22日│││(000-000000000││22日││甲區鎮政││││19時14分許,撥打電││││104)││││路14號(││││話予戊○○,向 郭育 ││││││││臺灣企銀││││慈佯稱:其之前有訂││││││││)││││85旅社,然後有取消││││├────┼────┼────┼────┼────┤││訂購,因人員作業疏│││││林帛均│108年4月│20時03分│臺中市大│20,000│││失,要幫其申請VIP││││││22日││甲區鎮政││││,如要取消申請,需││││││││路14號(││││向銀行作取消動作云││││││││臺灣企銀││││云,又於同日19時27││││││││)││││分許,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再次撥電話予│││││林帛均│108年4月│20時03分│臺中市大│20,000│││戊○○,自稱為中華││││││22日││甲區鎮政││││郵政之陳先生,如要││││││││路14號(││││取消申請VIP需匯款││││││││臺灣企銀││││云云,致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如右列「匯│108年4月│19時57分│49,989││林帛均│108年4月│20時04分│臺中市大│20,000│││款時間」欄所示之時│22日│││││22日││甲區鎮政││││間,依該集團成員指││││││││路14號(││││示,匯入右列「匯款││││││││臺灣企銀││││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右列「匯入銀行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林帛均│108年4月│20時09分│臺中市大│19,000│││││││││22日││甲區鎮政││││││││││││路14號(││││││││││││臺灣企銀││││││││││││)││├───┼─────────┼────┼────┼────┤├────┼────┼────┼────┼────┤│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108年4月│20時07分│29,989││林帛均│108年4月│20時11分│臺中市大│20,000│││員於108年4月22日│22日│││││22日││甲區鎮政││││17時20分許後之不詳││││││││路14號(││││時間,撥打電話予王││││││││臺灣企銀││││ 育廷 ,自稱為中華郵││││││││)││││政人員,向甲○○佯││││├────┼────┼────┼────┼────┤││稱:有收到飯店通知│││││林帛均│108年4月│20時12分│臺中市大│10,000│││扣款動作,請其就近││││││22日││甲區鎮政││││至自動櫃員機查證云││││││││路14號(││││云,致甲○○信以為││││││││臺灣企銀││││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如右列「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匯││││││││││││入右列「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右列││││││││││││「匯入銀行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108年4月│13時04分│160,000│洪靜筠-新光銀行│林帛均│108年4月│14時23分│臺中市潭│12,000│││員於108年4月22日│22日│││(000-0000000000││22日││子 區中山 ││││10時許後,撥打電話││││131)││││路2段135││││予丁○○,自稱為其││││││││號(臺灣││││友人「 阿忠 」,目前││││││││企銀 潭子 ││││人在臺中,需一筆款││││││││分行)││││項給廠商,需要16萬││││├────┼────┼────┼────┼────┤││元,下週三就會還款│││││林帛均│108年4月│14時27分│臺中市潭│20,000│││云云,致丁○○信以││││││22日││ 子區中山 ││││為真而陷於錯誤,於││││││││路2段135││││同日如右列「匯款時││││││││號(臺灣││││間」欄所示之時間,││││││││ 企銀潭子 ││││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分行)││││匯入右列「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右│││││林帛均│108年4月│14時29分│臺中市潭│20,000│││列「匯入銀行帳戶」││││││22日││子區中山││││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路2段135││││。││││││││號(臺灣││││││││││││企銀潭子││││││││││││分行)││││││││├────┼────┼────┼────┼────┤│││││││林帛均│108年4月│14時30分│臺中市潭│20,000│││││││││22日││子區中山││││││││││││路2段135││││││││││││號(臺灣││││││││││││企銀潭子││││││││││││分行)││││││││├────┼────┼────┼────┼────┤│││││││林帛均│108年4月│14時31分│臺中市潭│20,000│││││││││22日││子區中山││││││││││││路2段135││││││││││││號(臺灣││││││││││││企銀潭子││││││││││││分行)││││││││├────┼────┼────┼────┼────┤│││││││林帛均│108年4月│14時32分│臺中市潭│20,000│││││││││22日││子區中山││││││││││││路2段135││││││││││││號(臺灣││││││││││││企銀潭子││││││││││││分行)││││││││├────┼────┼────┼────┼────┤│││││││林帛均│108年4月│14時34分│臺中市潭│8,000│││││││││22日││子區中山││││││││││││路2段135││││││││││││號(臺灣││││││││││││企銀潭子││││││││││││分行)││││││││├────┼────┼────┼────┼────┤│││││││林帛均│108年4月│15時12分│臺中市潭│30,000│││││││││22日││ 子區潭興 ││││││││││││路3段46││││││││││││號( 國泰 ││││││││││││ 世華 銀行││││││││││││潭子分行││││││││││││)││││││││├────┼────┼────┼────┼────┤│││││││林帛均│108年4月│00時36分│臺中市大│9,000│││││││││23日││甲區光明││││││││││││路40號(││││││││││││小北百貨││││││││││││)││└───┴─────────┴────┴────┴────┴────────┴────┴────┴────┴────┴────┘◎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告訴人戊○○│乙○○犯三人以上│││部分│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告訴人甲○○│乙○○犯三人以上│││部分│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告訴人丁○○│乙○○犯三人以上│││部分│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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