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姿燕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755號、110年度偵字第26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姿燕與告訴人 蔡詩韻蔡來傳 (以下直接稱其名)為同棟公寓同層鄰居關係;蔡來傳則為蔡詩韻之父親,2人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被告與蔡詩韻、蔡來傳等人前已長期有糾紛,因心生不滿,竟分別基於毀損之犯意:
㈠於109年12月13日20時30分許,持木棒攻擊蔡來傳之上開住處大門,使大門玻璃破碎而損壞,足生損害於蔡來傳。
㈡復於110年4月18日21時39分許,再持棒球棍砸毀蔡詩韻上開
住處大門之邊條,及裝設於大門口旁之監視器,使大門邊條受損斷裂、監視器亦損壞掉落而破裂,足生損害於蔡詩韻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已與蔡詩韻、蔡來傳和解,經蔡詩韻、蔡來傳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據前述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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