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168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現應受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壹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一二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簽立現金卡契約書,約定被告得循環使用核准之額度
,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次日起算為期1年,借款利率以年
息百分之15.125計算,應於每月10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未依約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依約定利率計息
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
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2被告自95年8月14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欠款286043元,
嗣被告依「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參加協議
簽訂協議書,兩造合意以本金293868元按月繳付本息,惟
被告未依協議清償,依協議書約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
期,各債務並回復原契約約定辦理。
3被告僅給付41750元,自96年9月24日起未繳付本息,迄
欠26114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4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約書、協議書
、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表、放款帳務
資料表、利率表、申請書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3070元(裁判費2870元,登報費2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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