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88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健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健哲故買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健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之罪。爰審酌被告買受來路不明之贓物,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導致被害人追回失物困難,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所買受之贓物業經被害人具據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