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9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黃雅琦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家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家正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0月24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9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觀察、勒戒未收其實效,林家正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月28日以99年度訴字第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7月1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9月27日晚上9時許,在苗栗縣○○鎮○道路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未扣案)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30日晚上8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苗栗縣○○鎮○道路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3年9月30日下午4時30分許,至苗栗縣頭份鎮○○里0鄰○○00號,搜索案外人林文山有關毒品之相關證物時,適林家正進入屋內,警方遂盤問林家正,林家正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其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警方徵得林家正之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除呈有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外,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警方始發現林家正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黃雅琦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