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附民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29號原告 林季昀 訴訟代理人 林明忠 被告 吳彥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02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受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詐取新台幣(下同)10萬元,已據原審(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在案,爰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原審刑事案件自白犯罪。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原審於110年10月29日判決被告犯加重詐欺5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被告雖於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惟上訴後已於111年2月17日向本院撤回上訴,本案刑事訴訟程序因而終結,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而原告於111年3月16日始具狀向原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卷第5頁原審收文章),為屬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前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王光照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書記官沈怡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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