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4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瑞霖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瑞霖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吳達昱 於民國104年6月2日晚間9時50分許,騎乘機車沿桃園市○○區○○街○○○巷○○○巷○○號住處,適王瑞霖亦步行於該巷弄,自認吳達昱車速過快致其遭受驚嚇,旋前往吳達昱住處門口與吳達昱理論,雙方一言不合,王瑞霖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敲擊吳達昱所配戴安全帽(起訴書誤載為「徒手毆打吳達昱左頸部」,應予更正)一下,致吳達昱受有左頸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達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當事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288號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463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該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瑞霖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徒手敲擊告訴人吳達昱配戴安全帽一下,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應該沒有受傷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前往天成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左頸
挫擦傷之傷害,此有告訴人之受傷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見
104年度偵字第15955號卷,下稱偵字卷,該卷第12頁)。另被告及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分別徒步、騎乘機車於上開巷弄內,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4張在卷可稽(同上卷第13、14頁)。
㈡告訴人雖證稱:被告用手掌毆打我左頸部一下等詞(同上卷
第22頁),惟被告則堅稱係以手敲擊告訴人(所戴)安全帽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頁),二人所述,略有不同,爰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則,從寬認定被告僅係以手敲擊告訴人所戴安全帽。再按諸頭戴安全帽者,若遭他人徒手敲擊安全帽,以該敲擊力道再加之安全帽之重量,極易使人頸部受傷之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足認被告敲擊安全帽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合上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溝通,率爾出手毆擊告訴人,所為誠屬非是,且事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為二專畢業(見偵字卷第3頁警詢筆錄之教育程度欄所載)、犯罪後之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