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57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陸仟柒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2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逾期如未清償,應另給付依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
息。嗣被告持該信用卡使用後,至95年4月22日止,簽帳消
費累積尚欠86,747元,循環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用12,048
元,合計98,795元,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爰本於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
詢、歷史帳單、消費帳單明細查詢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堪認原告所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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