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小字第171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1715號
原   告  簡千峻
被   告 佳統科技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立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
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16日因訴外人 簡劉寶蓮 向聯
邦銀行貸款,需每月返還新臺幣(下同)2萬1,200元,匯款
至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於107年8月5日以所
有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銀行方式匯款2
萬1,200元至被告所有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後107年8月7日聯邦銀行來電告知未收到原告匯款,經原
告查詢交易明細,始知誤將款項匯至被告之帳戶,即與永豐
銀行客服中心告知並委為處理,107年8月8日永豐銀行蘭雅
分行專員受理並來電告知會通知被告處理,然因被告已於10
7年1月12號解散,銀行嘗試與被告聯繫,卻無法聯絡到被告
,因被告雖已解散但該帳戶尚未終止,且無法聯絡情況下,
僅能確認原告於107年8月5日有上開匯款行為,因被告已解
散並無法聯繫之下,永豐銀行蘭雅分行專員表示已將2萬1,2
00元鎖住,但須經法院判決後才會將款項歸還,乃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2萬1,200元。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存摺明細、交易明細查詢、公司基本資料等件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
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萬1,2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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