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275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許晏庭
被 告 劉呈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 陸佰 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壹拾貳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折舊額計算式: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係於民國102年6
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
佐,至107年6月11日受損時,已使用4年11月餘,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5年計算。本院依
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
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
件費用17,987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為1,799元(即17,9
87元×0.1=1,7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承
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1,
799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23,818元(起訴狀誤載為24,8
18元),共計25,617元(計算式:1,799元+11,600元+12,218
元=25,61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