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訴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772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錦佳書記官謝璧卉通譯王聰裕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六交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7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未經許可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鋼管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10顆,而無故持有之。嗣於97年7月23日16時52分許,乙○○攜帶上開槍、彈至甲○○位於雲林縣○○鎮○○路○○○號甲○○租屋處時,適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以下簡稱虎尾分局)警員,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時,當場本獲乙○○及甲○○等6人。詎乙○○明知上開槍、彈係其攜帶至甲○○之住處,竟於98年2月18日,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審理97年度訴字第1030號,被告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時,經該案審判長告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若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訴追,得拒絕證言之權利,並命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乙○○明知具結後應據實陳述,並不得為任何不實之陳述,詎仍虛偽陳述證稱:上開槍、彈係員警到場搜索時,由甲○○以白布包裹,交給我後,指示我藏放,我並不知道裡面是槍、彈云云。而就證述甲○○是有持有槍、彈等情為不實事項之陳述,足生影響於該案判決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謝璧卉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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