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0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819號),本院受理後(97年度易16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縣新豐郵局(下稱新豐郵局)所申請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販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對被害人乙○○施行詐術,致乙○○陷於錯誤,乙○○遂於95年8月22日,在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9萬元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新豐郵局帳戶內,是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基於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物予犯罪集團作為匯款專戶,幫助該犯罪集團取得被害人款項之行為,係犯共同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為幫助犯行助長不法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社會大眾及金融經濟秩序,增加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所生損害,及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案乃被告於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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