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87號
原告 曾洸賢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K4V06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曾洸賢(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晚間6時34分許,於臺北市大安區通化街19巷口,因「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行」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掌電字第A0OK4V066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1月29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K4V066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原告未有未禮讓行人之事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經檢視員警密錄器影像,系爭車輛駛入行人穿越道範圍,與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相距不足3組枕木紋距離,本案違規屬實;另檢視原告行車紀錄器影像,系爭車輛近行人穿越道,可看見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已橫跨近半之通化街,系爭車輛如再向前行駛,與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相距將不足3組枕木紋距離,惟原告仍未停車禮讓行人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⒊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又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一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二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理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基準表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應處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第44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裁罰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是否1年內有2次以上本項行為】、汽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及被告提出之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內容略以(本院卷67-75、86頁):
⑴檔案名稱「2023_1231_183851_317」(員警密錄器):「18:41:31:系爭車輛即將通過行人穿越道,同時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在右邊數來第6個枕木紋處,由左往右前行。18:41:32: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車身橫跨右邊數來第3-5個枕木紋處;18:41:34:系爭車輛車尾即將通過行人穿越道,車身距離畫面中左側行人不到1組枕木紋距離,明顯距離少於3組枕木紋。」
⑵檔案名稱「video_000000000000000000-BzhbRF04」(原告行車紀錄器):「18:30:36:畫面中可見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自左而右行進;員警在畫面中右側;18:30:37:原告通過行人穿越道前,行人已橫跨近一半之行人穿越道;18:38:38-18:38:42:原告通過行人穿越道右轉。」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行近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時,從原告行車紀錄器畫面中已可見有行人在該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且與該行人間未有遮蔽或足以阻擋視線之情事存在。另從員警密錄器內容可知,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即通過行人穿越道,且與行人之距離不到1組枕木紋,枕木紋之間距寬度亦無異常,原告卻未禮讓行人,逕自通過行人穿越道,行人待系爭車輛通過後始得通行。而依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故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距離行人之距離明顯不足3公尺,故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⒊至原處分雖已載明其處分之原因事實與裁處之法令依據,然就違反法條欄僅記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漏未記載同條例第24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然尚不影響原處分之瞭解而無違行政處分明確性之原則,併此敘明(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法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