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228號聲請人夏綠蒂農莊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袁宏隆 相對人 陳澤澄 即 陳冠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陳澤澄即陳冠諺及第三人 郭諭 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給付管理費民事訴訟事件,主張其等應分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9,600元、233,376元及其所生之利息,並經本院110年度基簡字第473號民事事件審理在案。再查,聲請人於上開第一審訴訟程序中先後撤回對第三人郭諭之起訴,並縮減對相對人陳澤澄即陳冠諺請求之聲明,是上開部分之訴訟費用即應由聲請人負擔。又上開民事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除撤回、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陳澤澄負擔,該判決於民國110年10月5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併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兩造間之給付管理費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補字第105號民事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72,9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980元,經聲請人先行繳納在案。嗣後,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基簡字第473號民事訴訟程序中撤回對第三人郭諭之起訴,此撤回部分233,376元之訴訟費用2,548元(計算式:2,980×233,376/272,976,以四捨五入計算)即應由聲請人負擔。又聲請人於上開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減縮對相對人陳澤澄即陳冠諺請求之聲明為24,000元,此部分減縮聲明15,600元(計算式:39,600-24,000)之訴訟費用170元(計算式:2,980×15,600/272,976,以四捨五入計算),亦應由聲請人負擔。綜上,相對人陳澤澄依本院110年度基簡字第473號民事判決主文之諭知,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2元【計算式:2980-(170+2548)】,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簡正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