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智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智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煒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3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煒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於民國109年4月28日12時40分許」應更正為「自民國109年4月28日上午5時起至同日12時40分止」;倒數第3行「以供不特定消費者前往選購」應補充為「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供不特定消費者前往選購」;倒數第3行「嗣經警喬裝消費者..」應補充為「嗣經警於同日12時40分許喬裝消費者..」;倒數第1至2行「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上開商標商品」後方補充「及犯罪所得200元」;扣案仿冒商標商品應補充更正為本判決附表所示(編號8部分應增列警方為採證而購得之商品1件)。
㈡、證據部分增列「扣押物品清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上揭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售仿冒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基於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單一犯意,於上揭期間內,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持續為之,並侵害同一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各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商標法案件之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為牟取一己私利,再犯本案同類型之罪,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並衡酌其為警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合計達209件、惟販售期間不長,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已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史塔西公司及肯諾公司調解成立,而同意各賠償7萬元、9萬元、3萬5千元及3萬5千元,並已給付第1期款項合計1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憑,其餘本案商標權人並未向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職業為市場攤商、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考量被告業與上述4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須支付合計23萬元之和解金,如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200元,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件)│├──┼─────────┼──────────────┤│1│PUMA褲子│73│├──┼─────────┼──────────────┤│2│PUMA上衣│6│├──┼─────────┼──────────────┤│3│FILA上衣│22│├──┼─────────┼──────────────┤│4│OFFWHITE上衣│5│├──┼─────────┼──────────────┤│5│UNDERARMOUR上衣│36│├──┼─────────┼──────────────┤│6│UNDERARMOUR褲子│2│├──┼─────────┼──────────────┤│7│VANS上衣│5│├──┼─────────┼──────────────┤│8│adidas上衣│52│││├──────────────┤│││1(警方採證)│├──┼─────────┼──────────────┤│9│adidas褲子│1│├──┼─────────┼──────────────┤│10│Stussy上衣│3│├──┼─────────┼──────────────┤│11│Kenzo上衣│3│├──┼─────────┼──────────────┤│總計││209│└──┴─────────┴──────────────┘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3505號被告張嘉煒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煒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adidas」商標,均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使用權,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PUMA」商標,均係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向智財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使用權,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FILA」商標,係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向智財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使用權,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UNDERARMOUR」商標,均係美商昂德亞摩公司(下稱昂德亞摩公司)向智財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使用權,指定使用於服飾等商品;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OFFWHITE」商標,係美商歐夫懷特有限責任公司向智財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使用權,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ANS」商標,均係美商范斯公司向智財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使用權,指定使用於男女童裝、T恤、手提袋等商品;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Stussy」商標,係美商史塔西公司(下稱史塔西公司)向智財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使用權,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Kenzo」商標,係法商肯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肯諾公司)向智財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使用權,指定使用於運動衣等商品。又上開商標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該等商品,竟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8日12時4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攤位,陳列販賣仿冒前開商標圖樣之服飾等商品,以供不特定消費者前往選購。嗣經警喬裝消費者向張嘉煒購得「adidas」仿冒商標商品1件,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上開商標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昂德亞摩公司、彪馬公司、史塔西公司、肯諾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煒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智財局商標註冊資料、鑑定報告書、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上開仿冒商標商品扣案為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或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檢察官蔡景聖┌──┬─────────┬──┐│編號│品名│數量│├──┼─────────┼──┤│1│PUMA褲子│73│├──┼─────────┼──┤│2│PUMA上衣│6│├──┼─────────┼──┤│3│FILA上衣│22│├──┼─────────┼──┤│4│OFFWHITE上衣│5│├──┼─────────┼──┤│5│UNDERARMOUR上衣│36│├──┼─────────┼──┤│6│UNDERARMOUR褲子│2│├──┼─────────┼──┤│7│VANS上衣│5│├──┼─────────┼──┤│8│adidas上衣│52│├──┼─────────┼──┤│9│adidas褲子│1│├──┼─────────┼──┤│10│Stussy上衣│3│├──┼─────────┼──┤│11│Kenzo上衣│3│├──┼─────────┼──┤│總計││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