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抗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抗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二三О號G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傷害等罪,經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惟查,其中原裁定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十一號確定判決,業經該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八七八號受理後,已奉准易科罰金,並執行完畢在案,是原裁定法院再以前開已執行完畢之罪,與其他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顯非合法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五十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所犯附表各案,皆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傷害案判決確定之前,並均已判決確定,是原審依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數罪定執行刑併合處罰,並無不合,至其中一罪已經執行易科罰金,亦僅罰金應否退還之問題,尚難認係已執行完畢,原審法院裁定核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徐財福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余素美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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