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99年度湖小字第107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英智
林新峰
被 告 蘇玉琴 原住新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柒萬
陸仟零陸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8年12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經友
邦公司發給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即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
用相關產品,惟應於繳款每月截止日(24日)前全數繳清信
用卡帳款,否則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結清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遲延利息。查被告持前開信用卡簽
帳消費,迄97年2月止,尚有新臺幣(下同)9萬4,653元
之消費帳款未清償(含消費款1萬6,227元、預借現金5萬
9,835元、年費700元、已到期之利息6,627元、違約金1
萬1,264元),又友邦公司於98年9月1日已將其公司之信
用卡(含應收帳款及不良債權)業務移轉於原告,並經金管
會核准在案,且上網公告週知,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金管會函文、債權讓與證明書、網路公告之電腦擷取畫面
資料、被告之消費明細資料、帳務查詢及欠款彙整資料影本
各1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150元(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