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90號聲請人 李壯源 代理人 溫玉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普門仁愛之家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普門仁愛之家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於民國62年11月15日報經臺灣省政府社會處核准設立,並聲請本院核准登記(登記簿第7冊、第8頁、第98號)。茲該財團法人因應業務需要,經董事會第11屆第6次臨時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第8條、第16條及第20條,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財團法人僅於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為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始有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變更章程之必要。然如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22條等規定,於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或核准後,應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無庸經法院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證書、修正前捐助章程、修正後捐助章程、變更章程條文對照表、董事會會議記錄、主管機關核備文等影本為證。然查,修正條文第8條部分,僅為標點符號及文辭之變更,修正第16條為內部人員(副主任)設置刪減,修正第20條係配合第16條內部人員刪減而為之文辭變更,核均與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為保存其財產」無涉。揆諸前段規定及說明,上開章程變更,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22條等規定,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核准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無庸聲請法院裁定。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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