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215號
原告 陳詩助
訴訟代理人 蔡復吉 律師
王聖傑 律師
被告 邱琮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9年3月間起加入第三人 吳秉諺 所屬之詐騙集團,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供或取得多個金融機構帳戶,並將其中數個帳戶設定多組約定轉帳帳戶,作為詐騙民眾匯款、轉帳使用,該集團成員並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將詐騙所得款項多層次轉帳。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化名「夢琦」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原告,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21日下午1時許匯款30萬元至訴外人 廖育廷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旋遭提領一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法律適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32頁)之翌日即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