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3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97號原告 薛俊麟 被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表人 莊水吉 (關務長)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
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以其自美國進口其自用車輛,經被告認定為全新品,而經被告以101年12月10日101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補徵進口稅新臺幣(下同)11,880元,補徵貨物稅23,929元,並處所漏進口稅額2倍罰鍰計23,760元,所漏貨物稅額1倍罰鍰計23,929元,以及所漏營業稅額0.5倍罰鍰計2,592元,以上共計86,09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3年1月21日臺財訴字第1021397128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就原告請求重新核定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作成不受理決定,其餘部分訴願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僅86,090元,為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
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機關所在地為桃園縣○○鄉○○○路○○號,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