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惠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97號、108年度毒偵字第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惠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第6行補充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分局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民國91年3月4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5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次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97號108年度毒偵字第850號被告蕭惠娟女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惠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7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趣旅館」529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置入玻璃球中點火燒烤使之汽化後,再以口鼻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蕭惠娟因涉嫌販賣毒品而於108年1月8日凌晨零時37分許,在上揭旅館房內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蕭惠娟所涉販賣毒品案件另案偵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惠娟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F10800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分局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108002)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108002)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檢察官李賜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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