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哲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哲維於民國109年4月12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二路往鶯歌市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二路與尖山路174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欲超越前方車輛,逕行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劃設在道路上之黃色雙實線),貿然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行進超車,適有告訴人 劉元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市區尖山路174巷左轉至中正二路往八德方向行駛時,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中指指骨閉鎖性骨折、左肘擦傷、左中指撕裂傷及左四五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劉元弘告訴被告歐哲維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乃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蓉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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