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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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13號原告 張勝荃 被告 蔡明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儲振聿 為賠償撞毀伊車輛之損失,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清償,被告並在系爭本票為保證人之記載,保證系爭本票債務之支付。嗣系爭本票經伊於112年1月2日為提示後,未獲付款,伊即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457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予以准許確定。其後伊再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儲振聿之財產強制執行,惟因儲振聿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為此,依民法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所載金額及其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上保證人之記載雖是伊所簽寫,但當時伊有遭受壓力才擔任保證人,又當時條件是儲振聿賠償120萬元,原告就把受損的車子交給儲振聿,但儲振聿沒有拿到車子,為什麼要付120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自承有在系爭本票為保證人之記載並簽名,自應就儲振聿簽立系爭本票債務負保證責任。
㈡再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
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就系爭本票債務(即120萬元及自11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系爭本票裁定予以准許確定,嗣原告即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儲振聿之財產強制執行,因儲振聿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8718號債權憑證為證(本院司促卷第11頁),則依上開規定,為保證人之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債務為清償。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自11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書記官劉馥瑄附表:
票號金額(新臺幣)發票日到期日CH528853120萬元111年12月31日111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