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國字第8號
原告 林蘭銀
被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王漢章
被告 陳景筠 法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1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55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