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310號
107年度虎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顯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9、170號、107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108、109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林顯丞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顯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5月31日上午7時許,在雲林縣○○鎮○○路○○○巷○
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
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
105年6月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顯丞上揭住處實
施搜索,查扣林顯丞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淨重1.1860公克,驗餘淨
重1.1857公克)、分裝袋1小包、玻璃吸食器2個、塑膠製
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個,並徵得林顯丞同意採尿送驗,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林顯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
1月12日某時許,在上揭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 嗣林顯丞 於106年1月13日依另案之緩起訴處分命
令到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接受定期
採尿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
情。
㈢林顯丞於106年5月9日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
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林顯丞於106年5月9日依另案之緩起訴處分命令到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接受定期採尿檢
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㈣林顯丞於106年6月28日某時許,在上揭住處,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6年7月1
日持本院搜索票至林顯丞上揭住處實施搜索(受搜索人為林
顯丞胞弟 林政葵 ),林顯丞為在場人,經警徵得林顯丞同意
後搜索林顯丞之臥室,當場查扣林顯丞所有、供施用毒品使
用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顆,並徵得林顯丞同意採尿送驗
,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22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為448ng/ml,均超出最低可定量濃度(即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40ng/ml),而悉上情。
㈤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暨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事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
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
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
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
」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
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
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
「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
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
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林顯丞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
,前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780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370號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間分別自105年6月9日起至107年9月8日止、106年5
月2日至108年5月1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
成門診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依通知按時至雲林
地檢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尿液毒品檢驗等事項為緩起
訴條件,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能完成上開治療,復
未按期至雲林地檢署接受採尿檢驗(106年2月7日、3月
7日、4月7日、7月11日、8月8日)等所命處遇措施,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乃以106年度撤緩字第209、210號撤銷
前揭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
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被
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㈢㈣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974、1145號為附命緩起訴
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8月29日起至108年8月28
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門診治療、心理治療
及社會復健治療,依通知按時至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進行追
蹤輔導及尿液毒品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嗣因被告於緩
起訴期間內,回診情況不佳,而無法完成戒癮治療,復未按
期至雲林地檢署接受採尿檢驗(106年10月17日、11月17日
、12月15日)等所命處遇措施,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乃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5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案件之
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依據前揭說明,被告本案上開所犯4次
施用毒品犯行,均應依法追訴處罰,檢察官自得就被告此4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犯罪事實一、㈠: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警8573卷第4至7頁;毒偵780
卷第6至8頁)。
⒉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440號搜索票1紙(警8573卷第13頁)
。
⒊被告105年6月1日出具之搜索同意書1紙(警8573卷第15頁
)。
⒋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105年6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8573卷第8至12頁)。
⒌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連江機動查緝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警8573卷第20頁)。
⒍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暨雲林地檢署105
年度安保字第256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毒偵780卷第42至43
頁)。
⒎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14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1紙(毒偵780卷第23頁)。
⒏扣案物照片6張(警8573卷第22至24頁)。
⒐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淨重1.
1860公克,驗餘淨重1.1857公克)、分裝袋1小包、玻璃吸食
器2個、塑膠製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個。
㈡犯罪事實一、㈡: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毒偵370卷第14至17頁)。
⒉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紙(毒偵370
卷第3頁)。
⒊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暨採尿情形報告書1份(
毒偵370卷第4頁及反面)。
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月26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1紙(毒
偵370卷第5頁)。
㈢犯罪事實一、㈢: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毒偵974卷第22至24頁)。
⒉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紙(毒偵974
卷第3頁)。
⒊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暨採尿情形報告書1份(
毒偵974卷第4頁及反面)。
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5月24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1紙(毒
偵974卷第5頁)。
㈣犯罪事實一、㈣: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警0478卷第3至5頁;毒偵974
卷第33至36頁;毒偵1145卷第12、13頁)。
⒉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468號搜索票1紙(警0478卷第6頁)
。
⒊被告106年7月1日出具之自願搜索同意書1紙(警0478第7
頁)。
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6年7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1份(警0478卷第8至10頁)。
⒌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
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警0478卷第12、13頁)。
⒍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紙(毒偵1145卷第20
頁)。
⒎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00000000號)1份(毒偵1145卷第21頁)。
⒏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紙(緩1172卷第12頁)
。
⒐現場蒐證照片4張、扣案物照片2張(警0478卷第11頁;緩11
72卷第12-1、13頁)。
⒑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顆。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查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警方於106年7月1日上午9時
許,持本院核發之106年聲搜字第468號搜索票(受搜索人
林政葵),至雲林縣○○鎮○○路○○○巷○號3樓實施搜索
時,被告雖在場並主動將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顆
交給警方扣案,然被告係供稱「於106年6月27日上午7時
許」在住處臥室內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警0478卷第3頁反
面、第4頁),並未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施用
時間為106年7月1日為警採尿72小時內之106年6月28日
某時許),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然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4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實在
不可取;又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
,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
會治安,毒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全部犯行,暨
被告職業為加油站員工,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
狀況,扶養1名未滿12歲之兒子(警0478卷第3頁、第4頁
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扣案之結晶物2袋,經鑑定後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淨重1.1860公克,驗餘淨重1.1857公克),有前揭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暨雲林地檢署105年度
安保字第256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毒偵780卷第42至43頁
)在卷可憑,自均屬違禁物,且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供其吸
食所剩(毒偵780卷第7頁),自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而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2個,
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
之完全析離,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時所已知,則上開扣案
之包裝袋既無法與上開毒品完全析離,自屬第二級毒品之一
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
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罊之甲基安非他命,已不存在,
自無從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⒉扣案之分裝袋(未使用過)1小包、玻璃吸食器2個、塑膠
製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此
部分犯罪所用(吸食、秤重使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毒偵780卷第7、19、20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顆,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
此部分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0478卷第3頁
反面;毒偵1145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程尹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犯罪事實│主文欄│
│號│││
├─┼────┼───────────────────────────┤
│1│一、㈠│林顯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
│││袋貳個,淨重一點一八六○公克,驗餘淨重一點一八五七公克│
│││),均沒收銷燬。分裝袋壹小包、玻璃吸食器貳個、塑膠製吸│
│││食器壹組及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
├─┼────┼───────────────────────────┤
│2│一、㈡│林顯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一、㈢│林顯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一、㈣│林顯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壹顆,均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