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73號
聲請人
即被告 謝詠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3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行該條犯罪之虞。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與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審酌被告涉案情節、羈押原因及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預防性羈押之意旨,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方式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4年7月11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本院考量被告負責指揮車手及水房,並與境外施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配合,為其等覓得可以在我國境內收款之車手集團及供洗錢所用之人頭帳戶,指揮旗下車手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再交予幣商轉換為虛擬貨幣,與機房、幣商及車手等人朋分利潤,屬於本案詐欺集團中的關鍵角色及最高指揮地位,且由查扣被告手機內之群組對話紀錄,顯示有其他成員至今仍逍遙法外,倘若被告具保在外,恐再與其餘成員取得聯繫,又被告本案所涉之犯罪事實,被害人數超過百人,可見被告有短時間內指揮多次詐欺及洗錢之具體事實,犯罪模式並非偶發且再犯率甚高,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事由。再由被告在警詢、偵訊歷次供述可知,被告對本案案情重要事項有隱匿或避重就輕之處,且依本案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被告仍有可能翻異其詞,而須就共犯或相關證人為對質詰問以釐清涉案情節,仍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可能性,再者,被告經起訴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餘多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罪刑累加後亦非輕微,由基本人性以觀,其面臨重責加身,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勾串之可能性益增,佐以上述情形,如非予羈押,實難確保無勾串可能。審酌被告本案涉案情節甚深,被害金額甚鉅,考量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達成上述預防性羈押制度之目的,而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㈢被告向本院稱其已坦承犯行、已悔過、有家人賴其照顧等節,與被告是否有羈押必要性之審查,要屬二事,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故本院依據上述理由,認被告仍有前開羈押之原因及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