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08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柏豫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豫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確定在案,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規範目的,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次犯行與被告前案紀錄之關聯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考量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陳柏豫」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公務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13年1月間某日至同月25日
112年9月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1800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658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260號
113年度易字第1412號
判決日
113年7月29日
113年9月5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260號
113年度易字第1412號
確定日
113年8月28日
113年10月9日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8286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819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