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9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911號原告 陳石成 被告 林江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03300分之33058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就上開土地辦理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約定之登記,與前揭第1項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利益亦相同,爰不予另計裁判費。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0,4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2,000元外,尚應補繳5萬8,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但對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顏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