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3號

原告 盛義方

被告 呂佩蓁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0號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盛義方起訴主張:被告呂佩蓁應賠償新臺幣12萬0099元等語。

二、被告呂佩蓁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亦有規定。

四、查:原告對被告呂佩蓁之起訴時間,是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民國113年12月12日)後之114年1月13日,有收案章戳可查,依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呂佩蓁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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